確認寺廟主體同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3號
TTDV,102,訴,123,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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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杜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成廣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吳文欽  

訴訟告知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寺廟主體同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聖王公」,與被告為同一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本院認與第三人臺東 縣政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原告請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將本件之訴訟以書面通知臺東縣政府,而臺東縣 政府具狀表示不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10頁)。二、原告主張:臺東縣政府就包含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地籍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公告利害關係人於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 文件,申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地籍清理公告)。而附表中 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號土地(重測前小湊段小港小 段4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0年起登記為「 聖王公」所有至今。其後「聖王公」併入被告,並於民國61 年4月9日時,由被告(當時管理人為邱伶俐)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杜天來,並簽立賣渡證書。杜天來過世後,原告 、訴外人杜李秀妹、杜福存、杜福妹陳盈勛陳盈婷、陳 盈茹(下合稱系爭繼承人)為其繼承人,繼承關於上開買賣 契約之權利,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故系爭繼承人曾於 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47號(下稱相關事件)、東簡移調 字第5號與被告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依系爭地籍清理公告 變更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系 爭繼承人。但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因臺東縣政府否認「聖王 公」與被告為同一主體,未准許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因 此否認其與「聖王公」為相同主體,不履行前述調解內容。 因此,原告為系爭繼承人之一,關於「聖王公」與被告是否 為同一主體之民事上法律事實,與原告所繼承之權利相關,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事實又為被告否認,乃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普通法院民事庭確認該事實。並聲 明: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聖王公」,與被告 為同一主體。
三、被告則以:上述事實及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發生久遠,不清楚 細節,台11線道路拓寬時,應發給「聖王公」之補助款,臺 東縣政府確有發給被告,被告廟宇已經成立139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所主張 之內容,業據提出賣渡證書、賣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10頁,相關事件卷第12至18頁 ),關於系爭土地現有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均為「聖王公」 ,而「聖王公」是否即為被告,此事實不明確,造成原告所 繼承之對被告之買賣契約權利難以行使,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危險又有即受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之法律上利益 ,而法律上地位又須與被告一併確認,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而為適法。
五、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 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 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 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17條至第 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 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 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 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 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條至17第26條、第35條及 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 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 請更正登記。」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33



條規定。在不變更主體同一性之前提下,真正所有權人就土 地登記之名義,得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依上述規定進 行公告,以催促權利人在公告期間內辦理,當期間屆滿而無 人申請,致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土地應予標售或處 理,此即上開規定為達成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 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國民黨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自日 本受降接收台灣,實施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總登記),公告 限期申報土地權利,進行地籍整理,通時發布「臺灣地籍釐 整辦法」與「台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關於地籍整理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 號民事判決表彰「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 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 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 」之見解,是以再清查土地之後,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 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 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 記。」將土地登記為國有,雖為法律解釋之結果,但忽視社 會資訊是否發達、權利人是否不諳法令、當時社會環境動盪 現象、權利憑証遺失、與日治時期法律互有違背等情形,其 妥適性在學理上已受質疑(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 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收於最高法院學術研 究會<法律史與民事司法實務>,第215至253頁,94年六月 。李志殷,《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論文,92年12月。)。97年 7月1日開始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上開規定,對於將使土地之 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地籍管理措施,在法律之解釋上應更加 慎重。地籍清理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是為將土地登記更符 合現行法制而設,關於登記名義上與現行法制不相符之名義 人,具主體同一性之權利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為登記 名義人;倘仍有無法釐清歸屬之土地,則得依地籍清理條第 11條規定予以標售。此雖屬公益目的之追求,惟其勢必造成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受不可回復之損失,參考前述慎重從嚴之 解釋方法,應認為須在無其他地籍管理措施之可能時,始得 予以標售,且相關法律程序要件須完整且實質踐行。在現行 法律解釋下,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既已明訂「未能釐清 權利內容及權屬者」作為標售之前提,則行政機關除依法公 告使權利人提出申請變更登記外,更有積極「釐清權利內容 及權屬」之職權調查義務,使真正權利人不「僅僅」因單純 未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而發生喪失權利之效果,始符合現



行法律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故主管機關得對此類土地, 應以①「無真正權利人檢據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或申 請不合法」,且②「主管機關自己依職權盡調查能事後仍未 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情形,方得加以標售。上開條文 既係為釐清私權以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主管機關不應反 引用上述條文,作為行政機關取得財產來源之依據。主觀機 關更不應在公告期間屆滿而無人申請或申請不合法時(僅滿 足第①要件),及好似取得尚方寶劍般,單憑公告期間屆滿 之事實,未盡調查、釐清權利之真正內容及權屬之責任,逕 行標售。本件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將包含附表所示土地在 內之多筆土地,依上揭規定辦理系爭地籍清理公告(相關事 件卷第61、62頁),雖於法有據,但即使公告期間屆滿,臺 東縣政府仍應就登記名義人是否仍有實際之廟宇、教堂、聚 會處所,是否仍存在具主體同一性之組織等事項,依職權調 查,在調查後依舊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情況下,始能 加以標售。臺東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聖王公 」(本院卷第7頁),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 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亦非祭祀公業、會社、組合、神 明會,臺東縣政府為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乃依上開規定辦 理公告,並駁回被告變更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13頁),但 臺東縣政府既知悉本件訴訟存在,本件訴訟又涉及系爭土地 權利內容及權屬之釐清,是以臺東縣政府應待本件訴訟確定 後,始行標售系爭土地,方符合上述法規意旨;否則難認為 已盡調查、釐清權利之真正內容及權屬之責任。六、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向臺東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當時以 「天后宮」為寺廟名稱;後於97年10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 ,寺廟名稱變更為「成廣天后宮」,地址均設於「臺東縣 成功鎮○○路00號」,有相關登記資料為憑(相關事件卷 第72至74頁)。而「聖王公」則查無寺廟登記資料(相關 事件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系爭土地最早之登記資料,乃在昭和6年(西元1931年) ,「權利者」登記為「聖王公」,「管理」為「李桂」( 相關事件卷第31頁)。至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總登記 )時,則係由「溫德鳳」申報繳證,依繳驗憑證申報書所 載,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所有權人均為「聖王公」,惟 原由李桂管理,後變更為溫德鳳管理,登記之住所為「小 湊字成廣澳」(相關事件卷第30頁)。據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而完成之土地登記簿,自總登記起至今,系爭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均為「聖王公」,(相關事件卷第27、28頁,



本院卷第7頁)。
(三)據臺東縣政府所製臺東縣觀光資訊網所介紹之「成廣澳天 后宮」之照片,即為被告之外觀(本院卷第26頁),且地 址與被告為寺廟登記之地址相同,堪認該網頁所載之「成 廣澳天后宮」即指被告,其介紹內容為「成廣澳天后宮坐 落在成功鎮的小港地區,又名『小港天后宮』。創立於清 同治10年(西元1871年),是臺灣後山最早的一座天后宮, 也是全臺東歷史最久的媽祖廟,具有相當的歷史意義與價 值。」(詳臺東縣觀光資訊網,列印資料於本院卷第126 、127頁);而文化部所製臺灣大百科全書,就被告寺廟 之歷史亦採相同觀點(本院卷第128頁),並均與被告寺 廟登記資料相符。是被告在民間常以「小港天后宮」、「 成廣澳天后宮」等名稱互用。
(四)再據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數位典藏網頁關於被告之內 容(以「小港天后宮」指稱被告),記載被告現在祀奉主 神為「天上聖母(媽祖)」,其他神祇則包含聖王公(下 稱神明聖王公,以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聖王公」相區別 )在內,管理人為「邱伶俐」,顧廟為「范阿桃」(列印 資料於相關事件卷第63頁)。此與被告寺廟登記之「主祀 神佛」為「天上聖母」,兩相吻合,且被告現亦祀奉神明 聖王公之神像,有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對照 前述被告之廟宇歷史,顯示被告於同治年間創立時,原為 祀奉媽祖之寺廟,即民間常使用之「天后宮」、「媽祖間 」稱呼之寺廟;而前述關於「聖王公」之登記資料顯示, 被告現址附近即舊稱「成廣澳地區」,曾經有祀奉神明聖 王公之「聖王公」廟宇存在;成廣澳地區現在則已不復見 「聖王公」廟宇,而被告又增加祀奉神明聖王公,,考量 將鄰近各廟宇相互整併,或併入較大型廟宇之情形,為民 間常見習慣,原告主張「聖王公」業併入被告,參考上揭 資料,尚非無憑。
(五)原告提出之賣渡契約書(本院卷第8、9頁),記載「聖王 公會之業,今因立賣渡證書人邱伶俐等拾參名為修建廟寺 需款應用,將聖王公會之財產議決出賣現耕人杜天來君承 買」等內容,當時管理人邱伶俐在締約時,乃將被告以與 「聖王公」為同一主體之立場,擬定契約,並在締約時一 併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杜天來(本院卷第6頁), 自被告當時得以取得所有權狀,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 事實,亦可以間接推知「聖王公」與被告兩廟宇合併之事 實。再者,85年1月29日至86年2月20日間,登記為「聖王 公」所有之土地,因道路拓寬徵收補償金,也由被告受領



,有相關匯款單據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4頁),復為兩 造不爭執。
(七)據兩造主張之內容,參酌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數位典 藏、臺東縣政府、文化部上開資料、土地登記資料、神明 祀奉情形、匯款單據、民間習慣等情,綜合考量,堪認「 聖王公」與被告已因合併,由被告負擔「聖王公」之權利 義務。
七、綜上,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聖王公」,與被告已 經廟宇合併為同一主體,關於此民事上法律事實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聖王公」與被告為 同一主體,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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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
│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 │聖王公 │
├────────────────┼──────┤
│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 │聖王公 │
├────────────────┼──────┤
│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 │聖王公 │
├────────────────┼──────┤
│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 │聖王公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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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