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杜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成廣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吳文欽
受
訴訟告知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寺廟主體同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聖王公」,與被告為同一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本院認與第三人臺東 縣政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原告請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將本件之訴訟以書面通知臺東縣政府,而臺東縣 政府具狀表示不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10頁)。二、原告主張:臺東縣政府就包含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地籍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公告利害關係人於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 文件,申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地籍清理公告)。而附表中 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號土地(重測前小湊段小港小 段4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0年起登記為「 聖王公」所有至今。其後「聖王公」併入被告,並於民國61 年4月9日時,由被告(當時管理人為邱伶俐)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杜天來,並簽立賣渡證書。杜天來過世後,原告 、訴外人杜李秀妹、杜福存、杜福妹、陳盈勛、陳盈婷、陳 盈茹(下合稱系爭繼承人)為其繼承人,繼承關於上開買賣 契約之權利,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故系爭繼承人曾於 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47號(下稱相關事件)、東簡移調 字第5號與被告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依系爭地籍清理公告 變更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系 爭繼承人。但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因臺東縣政府否認「聖王 公」與被告為同一主體,未准許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因 此否認其與「聖王公」為相同主體,不履行前述調解內容。 因此,原告為系爭繼承人之一,關於「聖王公」與被告是否 為同一主體之民事上法律事實,與原告所繼承之權利相關,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事實又為被告否認,乃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普通法院民事庭確認該事實。並聲 明: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聖王公」,與被告 為同一主體。
三、被告則以:上述事實及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發生久遠,不清楚 細節,台11線道路拓寬時,應發給「聖王公」之補助款,臺 東縣政府確有發給被告,被告廟宇已經成立139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所主張 之內容,業據提出賣渡證書、賣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10頁,相關事件卷第12至18頁 ),關於系爭土地現有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均為「聖王公」 ,而「聖王公」是否即為被告,此事實不明確,造成原告所 繼承之對被告之買賣契約權利難以行使,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危險又有即受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之法律上利益 ,而法律上地位又須與被告一併確認,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而為適法。
五、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 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 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 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17條至第 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 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 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 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 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條至17第26條、第35條及 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 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 請更正登記。」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33
條規定。在不變更主體同一性之前提下,真正所有權人就土 地登記之名義,得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依上述規定進 行公告,以催促權利人在公告期間內辦理,當期間屆滿而無 人申請,致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土地應予標售或處 理,此即上開規定為達成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 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國民黨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自日 本受降接收台灣,實施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總登記),公告 限期申報土地權利,進行地籍整理,通時發布「臺灣地籍釐 整辦法」與「台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關於地籍整理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 號民事判決表彰「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 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 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 」之見解,是以再清查土地之後,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 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 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 記。」將土地登記為國有,雖為法律解釋之結果,但忽視社 會資訊是否發達、權利人是否不諳法令、當時社會環境動盪 現象、權利憑証遺失、與日治時期法律互有違背等情形,其 妥適性在學理上已受質疑(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 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收於最高法院學術研 究會<法律史與民事司法實務>,第215至253頁,94年六月 。李志殷,《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論文,92年12月。)。97年 7月1日開始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上開規定,對於將使土地之 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地籍管理措施,在法律之解釋上應更加 慎重。地籍清理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是為將土地登記更符 合現行法制而設,關於登記名義上與現行法制不相符之名義 人,具主體同一性之權利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為登記 名義人;倘仍有無法釐清歸屬之土地,則得依地籍清理條第 11條規定予以標售。此雖屬公益目的之追求,惟其勢必造成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受不可回復之損失,參考前述慎重從嚴之 解釋方法,應認為須在無其他地籍管理措施之可能時,始得 予以標售,且相關法律程序要件須完整且實質踐行。在現行 法律解釋下,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既已明訂「未能釐清 權利內容及權屬者」作為標售之前提,則行政機關除依法公 告使權利人提出申請變更登記外,更有積極「釐清權利內容 及權屬」之職權調查義務,使真正權利人不「僅僅」因單純 未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而發生喪失權利之效果,始符合現
行法律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故主管機關得對此類土地, 應以①「無真正權利人檢據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或申 請不合法」,且②「主管機關自己依職權盡調查能事後仍未 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情形,方得加以標售。上開條文 既係為釐清私權以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主管機關不應反 引用上述條文,作為行政機關取得財產來源之依據。主觀機 關更不應在公告期間屆滿而無人申請或申請不合法時(僅滿 足第①要件),及好似取得尚方寶劍般,單憑公告期間屆滿 之事實,未盡調查、釐清權利之真正內容及權屬之責任,逕 行標售。本件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將包含附表所示土地在 內之多筆土地,依上揭規定辦理系爭地籍清理公告(相關事 件卷第61、62頁),雖於法有據,但即使公告期間屆滿,臺 東縣政府仍應就登記名義人是否仍有實際之廟宇、教堂、聚 會處所,是否仍存在具主體同一性之組織等事項,依職權調 查,在調查後依舊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情況下,始能 加以標售。臺東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聖王公 」(本院卷第7頁),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 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亦非祭祀公業、會社、組合、神 明會,臺東縣政府為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乃依上開規定辦 理公告,並駁回被告變更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13頁),但 臺東縣政府既知悉本件訴訟存在,本件訴訟又涉及系爭土地 權利內容及權屬之釐清,是以臺東縣政府應待本件訴訟確定 後,始行標售系爭土地,方符合上述法規意旨;否則難認為 已盡調查、釐清權利之真正內容及權屬之責任。六、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向臺東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當時以 「天后宮」為寺廟名稱;後於97年10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 ,寺廟名稱變更為「成廣天后宮」,地址均設於「臺東縣 成功鎮○○路00號」,有相關登記資料為憑(相關事件卷 第72至74頁)。而「聖王公」則查無寺廟登記資料(相關 事件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系爭土地最早之登記資料,乃在昭和6年(西元1931年) ,「權利者」登記為「聖王公」,「管理」為「李桂」( 相關事件卷第31頁)。至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總登記 )時,則係由「溫德鳳」申報繳證,依繳驗憑證申報書所 載,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所有權人均為「聖王公」,惟 原由李桂管理,後變更為溫德鳳管理,登記之住所為「小 湊字成廣澳」(相關事件卷第30頁)。據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而完成之土地登記簿,自總登記起至今,系爭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均為「聖王公」,(相關事件卷第27、28頁,
本院卷第7頁)。
(三)據臺東縣政府所製臺東縣觀光資訊網所介紹之「成廣澳天 后宮」之照片,即為被告之外觀(本院卷第26頁),且地 址與被告為寺廟登記之地址相同,堪認該網頁所載之「成 廣澳天后宮」即指被告,其介紹內容為「成廣澳天后宮坐 落在成功鎮的小港地區,又名『小港天后宮』。創立於清 同治10年(西元1871年),是臺灣後山最早的一座天后宮, 也是全臺東歷史最久的媽祖廟,具有相當的歷史意義與價 值。」(詳臺東縣觀光資訊網,列印資料於本院卷第126 、127頁);而文化部所製臺灣大百科全書,就被告寺廟 之歷史亦採相同觀點(本院卷第128頁),並均與被告寺 廟登記資料相符。是被告在民間常以「小港天后宮」、「 成廣澳天后宮」等名稱互用。
(四)再據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數位典藏網頁關於被告之內 容(以「小港天后宮」指稱被告),記載被告現在祀奉主 神為「天上聖母(媽祖)」,其他神祇則包含聖王公(下 稱神明聖王公,以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聖王公」相區別 )在內,管理人為「邱伶俐」,顧廟為「范阿桃」(列印 資料於相關事件卷第63頁)。此與被告寺廟登記之「主祀 神佛」為「天上聖母」,兩相吻合,且被告現亦祀奉神明 聖王公之神像,有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對照 前述被告之廟宇歷史,顯示被告於同治年間創立時,原為 祀奉媽祖之寺廟,即民間常使用之「天后宮」、「媽祖間 」稱呼之寺廟;而前述關於「聖王公」之登記資料顯示, 被告現址附近即舊稱「成廣澳地區」,曾經有祀奉神明聖 王公之「聖王公」廟宇存在;成廣澳地區現在則已不復見 「聖王公」廟宇,而被告又增加祀奉神明聖王公,,考量 將鄰近各廟宇相互整併,或併入較大型廟宇之情形,為民 間常見習慣,原告主張「聖王公」業併入被告,參考上揭 資料,尚非無憑。
(五)原告提出之賣渡契約書(本院卷第8、9頁),記載「聖王 公會之業,今因立賣渡證書人邱伶俐等拾參名為修建廟寺 需款應用,將聖王公會之財產議決出賣現耕人杜天來君承 買」等內容,當時管理人邱伶俐在締約時,乃將被告以與 「聖王公」為同一主體之立場,擬定契約,並在締約時一 併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杜天來(本院卷第6頁), 自被告當時得以取得所有權狀,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 事實,亦可以間接推知「聖王公」與被告兩廟宇合併之事 實。再者,85年1月29日至86年2月20日間,登記為「聖王 公」所有之土地,因道路拓寬徵收補償金,也由被告受領
,有相關匯款單據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4頁),復為兩 造不爭執。
(七)據兩造主張之內容,參酌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數位典 藏、臺東縣政府、文化部上開資料、土地登記資料、神明 祀奉情形、匯款單據、民間習慣等情,綜合考量,堪認「 聖王公」與被告已因合併,由被告負擔「聖王公」之權利 義務。
七、綜上,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聖王公」,與被告已 經廟宇合併為同一主體,關於此民事上法律事實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聖王公」與被告為 同一主體,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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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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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 │聖王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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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 │聖王公 │
├────────────────┼──────┤
│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 │聖王公 │
├────────────────┼──────┤
│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 │聖王公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