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號
TTDV,102,訴,11,201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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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張玉雲
      李春增 
      李冠儀 
      李冠暐 
      李堉岑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賴汝貞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朱原石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彭俊智 
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李張玉雲、李
春增、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賴汝貞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072元,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部分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
發展協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均未據繳納,茲限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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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