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張玉雲 李春增 李冠儀 李冠暐 李堉岑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賴汝貞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原石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彭俊智 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李張玉雲、李春增、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及賴汝貞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72元,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均未據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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