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徐菊蘭
吳振榮
吳振福
吳振濟
吳正成
吳正雄
吳蕊美
吳蕊英
吳金慧
吳飛郎
羅宇辰
羅惠蘋
羅紫綸
羅英妹
李建德
黃錦興
吳惠美
曾梅華
許却東
鄧金玉
鄧昌明
鄧昌盛
鄧睫菻
鄧筠崴
鄧昌德
鄧秀梅
許阿春
許阿妹
許進興
許玉明
許阿蘭
林福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啟文
林怡欣
林巧凰
林明忠
張鈞城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里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鄧昌明及鄧昌盛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里海於民國43年7月24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告及被告均為繼承人,並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繼承上開遺產,且因兩造未能 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法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除許阿春、許玉明、許阿蘭、許阿妹、鄧昌明及鄧昌盛 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且同意分割遺產外,其餘 被告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前揭事實主張,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 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56、62-72及131-173頁),並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227頁),堪 認屬實。
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 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 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 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 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 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 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 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 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
共有之規定。
五、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 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 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 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 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 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 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 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 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 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 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 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 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結論)。
六、準此,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之人數雖然多達39人,惟彼此間 或因行方不明、互不熟稔且聯絡不易,方未能達成處分遺產 之協議等情,認尚無使各該繼承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單獨所有權或將之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之必要。佐 以原告及被告許阿春、許玉明、許阿蘭、許阿妹、鄧昌明及 鄧昌盛均同意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情,認本件遺 產之分割方法應酌定為如附表一所示,方屬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七、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 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方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附表一:
┌─┬────────────┬───────────────┐
│編│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
│號│ │ │
├─┼────────────┼───────────────┤
│1 │臺東縣成功鎮和平南段890 │原告及被告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 │地號土地 │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應繼分(換算比例)│說明 │
│號│ │ │ │
├─┼───┼─────────┼──────────────────────────┤
│1 │陳金花│5/1008(25/5040) │一、陳里海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吳勳德(67年6月21日歿 │
├─┼───┼─────────┤ )及許阿來(76年2月9日歿)應繼分各1/3,林玉李( │
│2 │徐菊蘭│1/72(70/5040) │ 42年2月17日歿)之應繼分1/3則由其子女林四本(101 │
├─┼───┼─────────┤ 年10月31日歿)及林金玉(99年10月5日歿)代位繼承 │
│3 │吳振榮│1/72(70/5040) │ (起訴狀誤載為再轉繼承)。 │
├─┼───┼─────────┤二、吳勳德應繼分1/3部分: │
│4 │吳振福│1/72(70/5040) │(一)由配偶吳英妹(88年3月26日歿)及子女吳連喜(100年│
├─┼───┼─────────┤ 1月20日歿)、吳文清(93年6月8日歿)、吳飛郎、吳 │
│5 │吳振濟│1/72(70/5040) │ 秋妹(82年9月14日歿)、吳昭妹(98年11月22日歿) │
├─┼───┼─────────┤ 等6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1【計算式:1/3×1/7= │
│6 │吳正成│1/90(56/5040) │ 1/21】),其女吳銀妹(59年8月21日歿)之應繼分1/2│
├─┼───┼─────────┤ 1(計算式同上)則由吳銀妹之女曾梅華代位繼承。 │
│7 │吳正雄│1/90(56/5040) │(二)吳英妹應繼分1/21部分: │
├─┼───┼─────────┤ 1.由子女吳連喜、吳文清、吳飛郎及吳昭妹等4人再轉繼 │
│8 │吳蕊美│1/90(56/5040) │ 承(應繼分含繼承自吳勳德之部分共1/18【計算式:1/│
├─┼───┼─────────┤ 21+1/21×1/6=7/126=1/18】)。 │
│9 │吳蕊英│1/90(56/5040) │ 2.吳秋妹應繼分1/126【計算式:1/21×1/6=1/126】則 │
├─┼───┼─────────┤ 由其子女羅高秀(90年1月3日歿)、羅英妹代位繼承(│
│10│吳金慧│1/90(56/5040) │ 應繼分各1/252【計算式:1/126×1/2=1/252】)。而│
├─┼───┼─────────┤ 吳秋妹繼承自吳勳德部分由再婚配偶陳阿生(84年6月 │
│11│吳飛郎│1/18(280/5040) │ 27日歿)、子女羅高秀及羅英妹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 │
├─┼───┼─────────┤ 分各1/63【計算式:1/21×1/3=1/63】)。又陳阿生 │
│12│羅宇辰│5/1008(25/5040) │ 之法定繼承人僅餘其子李建德(吳秋妹非其生母或養母│
├─┼───┼─────────┤ ),故: │
│13│羅紫綸│5/1008(25/5040) │ (1)陳阿生之應繼分1/63由其子李建德再轉繼承。 │
├─┼───┼─────────┤ (2)羅英妹之應繼分含代位繼承自吳英妹之部分共5/252【 │
│14│羅惠蘋│5/1008(25/5040) │ 計算式:1/63+1/252=5/252】。 │
├─┼───┼─────────┤ (3)羅高秀之應繼分含代位繼承自吳英妹之部分共5/252【 │
│15│羅英妹│5/252(100/5040) │ 計算式:1/63+1/252=5/252】),由配偶陳金花、子 │
├─┼───┼─────────┤ 女羅宇辰、羅紫綸、羅惠蘋再轉繼承(應繼分各5/1008│
│16│李建德│1/63(80/5040) │ 【計算式:5/252×1/4】)。 │
├─┼───┼─────────┤ 3.吳銀妹之應繼分1/126【計算式:1/21×1/6=1/126】 │
│17│黃錦興│1/36(140/5040) │ 則由其女曾梅華代位繼承,故曾梅華之應繼分含代位繼│
├─┼───┼─────────┤ 承自吳勳德之部分共1/18(計算式:1/21+1/126=7/12│
│18│吳惠美│1/36(140/5040) │ 6=1/18) │
├─┼───┼─────────┤(三)吳連喜應繼分1/18,由配偶徐菊蘭及子女吳振榮、吳振│
│19│曾梅華│1/18(280/5040) │ 福及吳振濟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72【計算式: │
├─┼───┼─────────┤ 1/18×1/4=1/72】)。 │
│20│許却東│1/21(240/5040) │(四)吳文清應繼分1/18,由子女吳正成、吳正雄、吳蕊美、│
├─┼───┼─────────┤ 吳蕊英及吳金慧等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90【計算 │
│21│鄧金玉│1/168(30/5040) │ 式:1/18×1/5=1/90】) │
├─┼───┼─────────┤(五)吳昭妹應繼分1/18,由子女黃錦峯(100年4月2日歿) │
│22│鄧昌明│1/144(35/5040) │ 、黃錦興及吳惠美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54【計算式:│
├─┼───┼─────────┤ 1/18×1/3=1/54】)。其中因黃錦峯並無配偶子女, │
│23│鄧昌盛│1/144(35/5040) │ 故由黃錦興及吳惠美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36【計算式│
├─┼───┼─────────┤ :1/54+1/54×1/2=3/108=1/36】)。 │
│24│鄧昌德│1/144(35/5040) │二、許阿來應繼分1/3部分:: │
├─┼───┼─────────┤(一)由配偶徐春里(102年1月3日歿)、子女許却東、許阿 │
│25│鄧睫菻│1/144(35/5040) │ 生(94年2月26日歿)、許阿春、許進興、許玉明、許 │
├─┼───┼─────────┤ 阿蘭、許阿妹等8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4【計算式 │
│26│鄧筠崴│1/144(35/5040) │ :1/3×1/8=1/24】)。其中許阿生應繼分1/24,由其│
├─┼───┼─────────┤ 配偶鄧金玉、子女鄧昌明、鄧昌盛、鄧昌德、鄧睫菻、│
│27│鄧秀梅│1/144(35/5040) │ 鄧筠威及鄧秀梅等7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68【計 │
├─┼───┼─────────┤ 算式:1/24×1/7=1/168】)。 │
│28│許阿春│1/21(240/5040) │(二)徐春里應繼分1/24,由子女許却東、許阿春、許進興、│
├─┼───┼─────────┤ 許玉明、許阿蘭及許阿妹等6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含再 │
│29│許進興│1/21(240/5040) │ 轉繼承自許阿來部分共1/21【計算式:1/24+1/24×1/7│
├─┼───┼─────────┤ =8/168=1/21】),許阿生之應繼分1/168【計算式:│
│30│許玉明│1/21(240/5040) │ 1/24×1/7=1/168】則由其子女鄧昌明、鄧昌盛、鄧昌│
├─┼───┼─────────┤ 德、鄧睫菻、鄧筠崴及鄧秀梅等6人代位繼承(應繼分 │
│31│許阿蘭│1/21(240/5040) │ 含再轉繼承自許阿來之部分共1/144【計算式:1/168×│
├─┼───┼─────────┤ 1/6+1/168=7/1008=1/144】)。 │
│32│許阿妹│1/21(240/5040) │三、林玉李應繼分1/3由其子女林四本及林金玉代為繼承之 │
├─┼───┼─────────┤ 部分(應繼分各1/6【計算式:1/3×1/2=1/6】)。 │
│33│林福洲│1/24(210/5040) │(一)林四本之應繼分1/6,由其子女林福州、林啟文、林怡 │
├─┼───┼─────────┤ 欣及林巧凰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4【計算式: │
│34│林啟文│1/24(210/5040) │ 1/6×1/4=1/24】)。 │
├─┼───┼─────────┤(二)林金玉應繼分1/6,由其子女林明忠、張鈞城、林秀蘭 │
│35│林怡欣│1/24(210/5040) │ 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8【計算式:1/6×1/3= │
├─┼───┼─────────┤ 1/18】)。 │
│36│林巧凰│1/24(210/5040) │ │
├─┼───┼─────────┤ │
│37│林明忠│1/18(280/5040) │ │
├─┼───┼─────────┤ │
│38│張鈞城│1/18(280/5040) │ │
├─┼───┼─────────┤ │
│39│林秀蘭│1/18(280/5040)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