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46號
TTDM,103,聲,146,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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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玉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方玉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 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 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方玉華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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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