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
187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于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于巾明知SARTIYEM(中文姓名王莎娣,已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強制出境)係印尼籍人 士,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王莎娣能順利來臺工作,竟 與王莎娣及仲介人員許作相、許世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前揭仲介人員之介紹,於民國92 年 6月23日在印尼,與王莎娣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印尼 政府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明書後,再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 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同年 7月 30日,由王于巾持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 往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下 稱臺中外埔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 規定申請辦理與王莎娣之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于巾所犯本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行為地在臺中外埔戶政事務所 ,住所則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雖均非在本院 轄區,惟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時( 102年11 月18日),被告所在地為本院轄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泰源分監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1月18日 東檢培昃102偵1873字第1840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佐,是本院對被告本 件犯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莎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外埔戶政事務 所102年2月 4日中市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 記申請書、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原文及我國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所驗證之結婚證明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佐,且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 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 5款規 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 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現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 正限縮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 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 。惟被告王于巾本件犯行與王莎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 為限,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則以故意再犯為成 立累犯之要件;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 均構成累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 定論處。
㈤、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 ,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 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 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 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 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 10倍 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 ,自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次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 的,同法第 5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 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 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 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 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 214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 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 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 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 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所認證之印尼結婚登記資料,並非屬我國公務機關所屬公務 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認證資料應僅係駐外單位依公 證法第 150條之授權而為之文書認證(認證之標的為印尼當 地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明資料),實際上擔任認證工作之我 國外交部所屬公務員,並未依該認證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使我國公務員將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使外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外國公文書部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在我國刑法 保護範圍之內,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王莎娣、仲介人員許作相、許世蓁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 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 交易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莎娣係以我國男 子充當人頭丈夫,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同 意前往印尼假結婚,並持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 臺中外埔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王莎娣之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於社會公共秩序亦有所妨 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警詢中自承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 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 再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不在 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再依同條例第 9條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莎娣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 6月23日,先在印尼與王莎娣 虛偽辦理結婚,取得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明書後,再 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辦理文書驗證,並於同年 7月30日,由王于巾持前開文件 前往臺中外埔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王莎娣之結婚登記,經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 參見。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㈢、次按所謂行使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 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 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王莎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否於92年間無結婚真意而經許作 相安排到印尼與王莎娣假結婚,並且隨即返臺與王莎娣辦理 入境登記與結婚登記、居留證,復於約定時間辦理離婚,離 婚證人為許世蓁,並且因而取得3萬至5萬元的現金報酬?】 是」等語(見1138號他字卷二第92頁反面);惟王莎娣於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有見過 王于巾?】只見過 2次,第一次是在印尼雅加達時辦結婚時 有見過一次,第二次是在辦離婚時才見過。我和王于巾完全 沒有生活在一起」等語(見 580號偵字卷第52頁)互核以觀 ,綜以卷內所附之王莎娣入境登記表、護照影本、中華民國 簽證影本(簽證類別: Visitor,即「遊客」)等相關資料 ,尚難驟認被告有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 書,以依親名義替王莎娣辦理簽證等向他人有所主張之犯行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持前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 親名義為王莎娣辦理居留證等行使之犯行,而對被告以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本 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所指被 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吸收犯 之一罪關係,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