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3年度,48號
TTDM,103,東簡,4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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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寶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9至11、13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之扣案物品:其中「六合採明 牌參考單4張」應更正記載為「六合彩明牌參考單4張」,並 補充「六合彩簽單(空白)1疊」。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二、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 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如以電話或傳 真簽注號碼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 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而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 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再者,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 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且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



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 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 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 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 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 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 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 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自 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迄102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聚 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 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再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其所 提供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方 式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 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8、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圖不法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甚 鉅;且被告於100 年間即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卷附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卻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而此次查扣所得之簽單數量不少,被告復自承 其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時間已將近1 年,每期簽注金額約在 新臺幣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 ,顯見已有相當規模,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 與子女、媳婦同住,尚須幫忙照顧孫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6頁被告陳述,及卷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表),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900 元中, 其中30,000元係被告姊姊寄放於被告處之禮金,10,000元是 合會會錢,4,900 元係被告洗髮之收入,並無賭資或賭博收 入,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且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SKNETWORKS) 為雙卡手機,其中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附 表編號3 )係被告以其媳婦李美玲名義申請而得,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絡本案簽牌事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爰與上開行動電話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 所示上 開雙卡手機內含之另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5 所示廠牌為CoolPad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向其友人廖坤金購得)等物,雖均係被告 所有,惟分係被告與親戚聊天或聯絡客戶洗頭事宜所用,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而編號6廠牌ZTE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媳婦李美玲 所有之物,因與本案無涉,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等節, 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復有 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 押物品處分命令、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受領書等 件可資佐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11、13、14、15、17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 、12、1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 │
├──┼────────────┼────┼─────────────────┤
│1 │贓款 │449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
│ │ │ │諭知。 │
├──┼────────────┼────┼─────────────────┤
│2 │行動電話(雙卡手機) │1支 │⒈廠牌:SKNETWORKS │
│ │ │ │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⒈申登人:李美玲 │
│ │ │ │⒉被告以其媳婦李美玲名義申請而得,│
│ │ │ │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⒈申登人為被告何寶蘭。 │
│ │ │ │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
│ │ │ │ 之諭知。 │
├──┼────────────┼────┼─────────────────┤
│5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8566│1支 │⒈廠牌:CoolPad │
│ │9377號SIM卡1枚) │ │⒉申登人:廖坤金
│ │ │ │⒊其內含之SIM卡係被告向廖坤金購得 │
│ │ │ │ ,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顯示與│
│ │ │ │ 本案相關,與行動電話均不宣告沒收│
│ │ │ │ 。 │




├──┼────────────┼────┼─────────────────┤
│6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1210│1支 │⒈廠牌:ZTE │
│ │2548號SIM卡1枚) │ │⒉申登人:李美玲 │
│ │ │ │⒊為李梅玲之物,非被告所有,業經檢│
│ │ │ │ 察官發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7 │簽單 │1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8 │電子計算機 │2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
│ │ │ │諭知。 │
├──┼────────────┼────┼─────────────────┤
│9 │核獎倍數表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10 │室話話機 │2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門號000000000號) │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11 │簽單 │13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12 │本票 │3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
│ │ │ │諭知。 │
├──┼────────────┼────┼─────────────────┤
│13 │明牌參考單 │4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14 │空白簽單 │1疊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15 │大樂透、六合彩手冊 │1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16 │監視器主機 │1台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
│ │ │ │諭知。 │
├──┼────────────┼────┼─────────────────┤
│17 │傳真機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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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