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益存於民國102年12 月28日11時4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 太平村榮民之家,飲畢酒類(保力達半瓶)後,明知其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羅現惠上路,欲返回其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利民路與 利嘉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不佳,而 與余光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余 光美因而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光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7、9至16 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 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已逾上開法 定禁止駕駛車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足憑,且被告於騎乘車輛時,因飲酒而影響其駕 駛能力,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一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堪認其駕駛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 顯著降低,應而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
冒然騎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 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廚師、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