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升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升明知服用酒類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MG/L)時,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 較正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23至24時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里○○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於飲用酒類 (米酒約1瓶)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於翌日6時4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立知本國小,嗣於同(24) 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廂型升降機防撞桿校車(登 記知本國小)上路,於24日7時10分許,途經臺東縣太麻里 鄉美和村省道臺9線公路392.7公里,與同鄉荒野部落產業道 路交叉路口處,不慎自後追撞由王月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月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24)日7時 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換算體內 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經回溯計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㈠被告張維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精濃 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儀器器號080525D)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㈢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而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 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過程一文)。本件被告張維升於偵訊自陳係於案發日6時40
分許駕車上路,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至接受酒測時 ,相隔約1小時6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 溯計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0.27毫克(計算式:0.20+0.0628(1+6/60)=0.27MG/L) ,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酒測回溯換算其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刑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張維升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其他車輛及用路人 致生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仍駕車上路,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對用路 人、車產生危害,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已坦承犯行,參酌其警詢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 、職業駕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