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林陳川教係被告甲○○○之配偶陳祈祥之胞姐,林陳川教於民 國四十年七月十三日生有一子即原告乙○○。因被告甲○○○當時尚未得子, 訴外人林陳川教之父母央求伊將原告送給被告繼嗣,並由被告之父陳老運(已 歿)向戶政機關虛偽申報原告係被告與其配偶陳祈祥所生且辦理出生登記。以 上所述事實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事經五十年,被告已生有一子,原虛偽申報為繼承宗嗣 之原因已然消滅,迄今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乃名不符實,以今科技發達,親 子關係藉由基因染色體檢驗(即DNA檢驗)鑑定即得立判真偽。因故被告與 原告間、訴外人林陳川教與原告間亦分別取得馬偕醫院所做之親子鑑定報告書 ,上開二項報告亦分別否定原告係被告所親生,及認定原告係訴外人林陳川教 所親生之可能性近乎百分之百,同時當事人間對本件應回復真正之親子關係亦 不爭執,依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實無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 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 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係訴外人林陳川教之子,因被告甲○○○當時尚未得 子,被告之父母乃央求訴外人林陳川教將原告送給被告扶養,嗣由被告之父向戶 政機關申報原告係被告與其配偶陳祈祥所生而辦理出生登記,兩造間、原告與訴 外人林陳川教間均至馬偕醫院接受基因染色體檢驗鑑定,證實兩造確實無親子關
係,而原告係訴外人林陳川教所親生之可能性近乎百分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不 起訴處分書一份及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為證,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載:「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其 中組織抗原,七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乙○○母親的可能,因此排 除甲○○○是乙○○的母親。」、「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 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均無法否定林陳川教是乙○○的母親,基於和一般國人 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林陳川教是乙○○母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 00000以上」等語,可見兩造確實並無血緣關係,以上各情又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綜上,原告以兩造並無血緣關係提起本件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 法 官 莊玉熙
~B 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