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7號
TTDM,103,撤緩,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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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義雄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任孟清10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 1年8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1年8月9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僅於第1期按時給付,之後並無再為履行 ,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 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 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 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 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羅義雄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 給付被害人任孟清10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8月8日 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1年8月9日確定在案,然 受刑人僅於第1期按時給付,之後並無再為履行等情,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4日執行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時,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業於103年3月28日給付完畢 ,且經告訴人具狀呈報已收到受刑人賠償金10萬5,000元等 語,此有告訴人103年3月28日呈報狀、收據等件附卷可查, 足徵受刑人尚知曉應儘速修復被害人之損失,並確實已於本 院審理時履行完畢,故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 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 容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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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