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桃
賴志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9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第1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桃、賴志源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昇桃及賴志源係男女朋友,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等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 成年男子指示,由賴志源出面,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潘昇 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賴志源申辦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 定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0000號」,收件人為「程先 生」。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電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網路 、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 設定,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至潘昇桃及賴志源提供之上開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昇桃、賴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48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宜信、李偉琦、黃瑞鴻、王湘甯、范瑞 玲、陳建銘、黃冠柔、簡莉婷、李書雯、林智偉及葉宗融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21、38、39、50、51 、66至69、79、80、89、90、97至99、116至118、127至130 、142至144、152、15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22至26、28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見警卷第40至44、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52至58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62、65、70至7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76至78、82至84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各1紙(見警卷第87、88、91至9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份,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見警卷第101至10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永豐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 警卷第119至12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警卷第131 至134、136、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聯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140、141、145至149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55 至157頁、159至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存摺明細1 紙(見警卷第174至176頁,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號卷第4 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二人將其等申請開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 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二人雖非基於直接 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潘昇桃、賴 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潘昇桃與賴志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昇桃、賴志源以一 交付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12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中以黃瑞鴻損失金額新臺幣7萬6983元之情節較重)。又 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等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 當,且犯後亦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 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潘昇桃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職業為作業員、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 告賴志源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廖宜信│102年7月16日│3萬元 │潘昇桃中國信託│
│ │ │18時12分 │ │商業銀行帳號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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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偉琦│102年7月16日│2萬9986元 │潘昇桃華南商業│
│ │ │22時33分 │ │銀行帳戶 │
├──┼───┼──────┼─────┼───────┤
│ 3 │黃瑞鴻│102年7月16日│7萬6983元 │潘昇桃中國信託│
│ │ │20時8分 │ │商業銀行帳戶 │
├──┼───┼──────┼─────┼───────┤
│ 4 │王湘甯│102年7月16日│1萬1789元 │潘昇桃中國信託│
│ │ │20時23分 │ │商業銀行帳戶 │
├──┼───┼──────┼─────┼───────┤
│ 5 │范瑞玲│102年7月16日│1萬元 │潘昇桃臺灣企銀│
│ │ │14時11分 │ │銀行帳戶 │
├──┼───┼──────┼─────┼───────┤
│ 6 │陳建銘│102年7月16日│10086元 │潘昇桃臺灣企銀│
│ │ │17時50分 │ │銀行帳戶 │
├──┼───┼──────┼─────┼───────┤
│ 7 │黃冠柔│102年7月16日│1萬5123元 │潘昇桃中華郵政│
│ │ │18時35分 │ │長濱郵局帳戶 │
├──┼───┼──────┼─────┼───────┤
│ 8 │簡莉婷│102年7月16日│2萬9989元 │潘昇桃華南商業│
│ │ │23時28分 │ │銀行帳戶 │
│ │ ├──────┼─────┤ │
│ │ │102年7月17日│2萬9989元 │ │
│ │ │0時19分 │ │ │
├──┼───┼──────┼─────┼───────┤
│ 9 │李書雯│102年7月16日│1萬4908元 │潘昇桃中華郵政│
│ │ │20時3分 │ │長濱郵局帳戶 │
├──┼───┼──────┼─────┼───────┤
│ 10 │林智偉│102年7月16日│7123元 │潘昇桃臺灣中小│
│ │ │18時8分 │ │企業銀行帳戶 │
│ │ ├──────┼─────┤ │
│ │ │102年7月16日│3010元 │ │
│ │ │18時11分 │ │ │
├──┼───┼──────┼─────┼───────┤
│11 │葉宗融│102年7月16日│9999元 │潘昇桃中華郵政│
│ │ │18時43分 │ │長濱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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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鈺珊│102年7月12日│8100元 │賴志源中華郵政│
│ │ │某時 │ │龍潭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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