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2號
TTDM,103,原簡,2,2014041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飛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及變更:被 告收受系爭筆記型電腦,但未完成買賣行為,為牙保未遂, 應以收受贓物論處,故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 受贓物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而取得贓物之 行為;而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同條第 2項之牙保 贓物罪。至於為牙保而收受贓物,在尚未牙保前,為警查獲 ,仍應論以收受贓物罪。本件被告收受案外人邱彥文所竊取 之筆記型電腦,允代為銷售贓物,尋找買主,嗣尚未完成牙 保即為警查獲,參諸前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邱彥文所交付之筆 記型電腦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 難度,並阻礙檢警之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 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院審理中自承 以油漆工及搭設鷹架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不 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再依同條例 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