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3年度,243號
TTDM,103,原東交簡,243,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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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璧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璧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彭璧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 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警 詢中自承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檢察 官求處有期徒刑 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簽立認罪協商承諾書,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 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 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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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