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52號
TTDM,103,原易,52,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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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發
      胡文雄
      古美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
東簡字第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胡進發古美花胡文雄為余 東光之鄰居,雙方曾有糾紛。胡進發古美花胡文雄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7日7時許,在臺東縣海端 鄉○○村○○00號前道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 場所,分別以「要給你打砲、幹你老娘」、「神經病(布農 族語)」、「蜥蜴、變色龍」等語辱罵余東光,足以貶損余 東光之名譽。案經告訴人余東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胡進發胡文雄古美花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進發胡文雄古美花等三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余東光於103年2月26日,與被告三人達成調解,並 於同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2 3號卷第35、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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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