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7號
TTDM,102,訴,77,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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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興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興明知其向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承攬 之流浪犬貓安樂死注射業務,大部分均係由不具獸醫師或獸 醫佐資格之助理莊國智執行,伊僅在旁監督,竟於民國102 年5月6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2 年度偵字第84 號案外人陳志峯、饒和奇許晏華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一案訊 問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而於具結後偽證稱 :「(你跟莊國智如何執行?)我另外一個助手叫郭彥庭, 他負責抓貓狗,莊國智幫我固定,我負責打針」、「(提示 交查卷第37頁筆錄)(為何你上次說由莊國智負責注射藥品 ?)上次我說錯,他負責拿針筒及抽取藥品,注射是由我執 行」、「(你怎麼上次說你只在旁監督?)那麼久的事情我 不記得,他負責協助我固定,由我注射」、「(你確定是這 樣嗎?)是的」、「(真的每一隻貓、狗的安樂死皆由你注 射執行的嗎?)都是」等證言,足以誤導案件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 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 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102 年5月6日 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號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偵查庭中,就有關案情重要之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 及證人莊國智朱漢芸於偵訊時證述犬貓安樂死麻醉劑均由 莊國智注射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向臺東縣動 物防疫所承攬之執行流浪貓犬安樂死業務,就施打麻醉劑部 分,主要係由助手莊國智負責,伊大多是在旁監督或協助, 且伊亦不否認確於102 年5月6日之偵查庭中具結證稱上開言 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與莊國智二人雖係 共同執行注射麻醉劑之業務,惟因莊國智係伊僱用之助手, 伊認為自己須對莊國智的行為負責,故莊國智注射麻醉劑即 等同是自己注射麻醉劑,伊是基於這樣的認知而為上開證述 內容,並無偽證之犯意。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證 述內容涉及自己是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1條規定情形,檢 察官於訊問時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即 命被告具結,使被告面臨是否為真實陳述之兩難抉擇,該具 結程序應具瑕疵、不生效力,自無偽證之問題等語。五、經查:
㈠①100年5月間,案外人劉正吉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陳志 峯、課長饒和奇、承辦人許晏華於98、99年間委託愛犬獸醫 院執行流浪動物中心犬貓安樂死業務時,明知執行犬貓安樂 死之人員不具獸醫師資格,竟未予制止,認有涉嫌貪瀆之情 事,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檢察官以告發內容



縱令為真,惟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獸醫師法第 30、32條規定僅科處罰鍰,查無刑事犯罪事實為由逕行簽結 ,並據以100年9月9日東檢文辰100他242字第15233號函函覆 劉正吉。②劉正吉就此聲明再議,經同署檢察官調查後,以 不具獸醫師資格者,在獸醫師之監督下,得代為執行安樂死 業務,即符合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查無違法 事證為由,復行簽結,並以101年4月18日東檢文盈100他468 字第05763 號函函覆劉正吉。③劉正吉就此再聲明不服,經 檢察官以其身份非犯罪被害人,不得聲明異議為由,逕行以 101年5月14日東檢文盈100他468字第07568 號函函覆,劉正 吉因而具狀促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重啟調查,經 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認:依動 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 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 遵行下列規定:…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 監督下執行之。…」,及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六、違反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認不具獸醫師資格者得於獸醫 師監督下宰殺收容所動物,惟參照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 賣及使用管理辦法第2 條及該法附表「獸醫師(佐)處方藥 品品目及使用類別表」規定,麻醉劑屬獸醫師處方藥品第一 類用藥,限由職業獸醫師(佐)使用,而執行安樂死所使用 之藥品「巴比妥」,性質上屬於麻醉劑,應由獸醫師本人注 射,不得由不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之人為之,動物防治所 之犬貓安樂死執行作業不符合法律規定,惟此情形係因陳志 峯、饒和奇許晏華3 人誤解動物保護法第13條及公立動物 收容所管理作業規範第9 點規定,忽略執行安樂死之藥物為 第一類處方藥品所致,其等主觀上對法律解釋之認識有誤, 非屬故意,實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遂於102年6月14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2年7月8日 確定等節,有上開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 號案件 全卷核閱無誤。
㈡由於前開告發內容指稱動物防疫所之陳志峯等3 人容任不具 法定資格者執行動物安樂死業務,則究竟受委託之愛犬獸醫 院是由何人執行注射藥劑作業乙節,自係該案中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於該案調查結果,臺東縣動物防 疫所之流浪犬貓安樂死注射作業大多係由不具獸醫師或獸醫 佐資格之莊國智執行,具獸醫師資格之本案被告蔡振興並非 實際施打藥劑之人,主要是負責監督執行,此業據證人即執 行犬貓安樂死時負責搬運動物屍體之朱漢芸於偵訊時證稱: 「97至98年由愛犬得標時,蔡振興獸醫師有執行過第一次, 後來就是都交給莊國智執行,蔡振興醫師有來監督執行…犬 貓安樂死都是由蔡振興指揮莊國智來執行的,沒有其他非得 標廠商執行(該案100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 )」、「犬貓安樂死時伊有在場,伊是負責搬運屍體去焚化 爐的;注射麻醉針的是莊國智,麻醉藥是許晏華交給莊國智 的、調劑也是莊國智自己調的…(該案102 年度偵字第84號 偵查卷第43頁)」等語,及證人即實際施打藥劑之人莊國智 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愛犬獸醫院任職,係獸醫師助理,沒 有獸醫師資格…自100 年10月份開始,因為蔡振興包到犬貓 安樂死的業務,找伊去幫忙…伊負責流浪犬貓安樂死的麻醉 劑注射,蔡振興在旁監督,就伊的記憶,蔡振興亦有注射過 幾次,但不是很多次,沒有超過10次,只有在伊找不到血管 或心臟時蔡振興才會動手注射,大概10隻裡面,約有9隻是 由伊注射的…伊所注射的藥物是巴比妥,是防疫所提供的( 該案102 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4頁)」等語明確,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經以證人身份傳訊到庭後,原於 100 年11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陳稱:「由於執行犬貓安樂 死的時間沒有固定,伊都是等許晏華電話通知才過來…許晏 華是全程到場,注射的藥品都是許晏華提供的,因為那些藥 都是管制藥品,用剩下的要還他…有一位助理叫莊國智,是 負責注射藥品的…伊負責注射及監督莊國智…都是伊跟莊國 智一起執行…莊國智沒有獸醫師資格,是高工畢業,根據獸 醫師法的規定,只要有獸醫師在旁監督,就可執行犬貓安樂 死」等語(該案100年度交查字第129號第37頁),惟於102 年5月6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竟欲規避上開動物保護法第31 條所列之行政及刑事責任,而翻異前詞、虛偽具結證稱:「 (你跟莊國智如何執行?)我另外一個助手叫郭彥庭,他負 責抓貓狗,莊國智幫我固定,我負責打針…(提示交查卷第 37頁筆錄)(為何你上次說由莊國智負責注射藥品?)上次 我說錯,他負責拿針筒及抽取藥品,注射是由我執行…(你 怎麼上次說你只在旁監督?)那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他負 責協助我固定,由我注射…(你確定是這樣嗎?)是的(真 的每一隻貓、狗的安樂死皆由你注射執行的嗎?)都是」等



語(該案102 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有上開 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此次偵訊所述內容明顯不實,至為 顯然。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認為莊國智的注射行為就是伊 的注射行為,方為前開證述等語,然於前開偵訊過程中,檢 察官因被告所述明顯與先前有異,已提示前次偵訊筆錄供被 告閱覽,而就何人係實際注射藥劑者乙節,更是反覆詢問、 再三確認,被告均明白表示係由其為之,甚至明確證稱:每 一隻貓、狗都是由其注射執行等語,被告顯無錯認檢察官語 意,或依其認知而表達錯誤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信。
㈣被告於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固堪 認定。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 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 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 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 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 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 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 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 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 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 ,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 ,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 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47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迭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雖為上開虛偽證述,然觀諸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倘被 告為真實之陳述,同時亦會陳述自己容任不具獸醫師資格者 注射第一類獸醫師處方藥品之犯行,無異自證自己違反動物 保護法及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規定, 而導致自己有被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訴刑事 責任之可能,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享有不自證



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亦有告知被告此項權利之義務; 然檢察官於102年5月6日,就102年度偵字第84號陳志峯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將被告以證人身分詰問前,卻未告知 被告得為拒絕證言之權利,此除觀諸該次偵訊筆錄自明外( 該案102 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2至36頁),亦經本院勘 驗偵訊光碟屬實(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是該 次偵訊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權利,即逕命具結作證,無異 剝奪被告該次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告於上開案件之 具結既不符合法定程式,縱其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亦不能 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 證之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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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