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4號
TTDM,102,易緝,4,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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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志誠嚴國雄為朋友關係(嚴國雄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其等二人因缺錢花用,見張大衛在其住宅經營之「 捷信通訊行」(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已有數 日未營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7年6月下旬某日夜間7時許,由王志誠騎乘機車搭載嚴國雄 前往「捷信通訊行」,先由嚴國雄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製螺絲起子1 把,沿「捷信通訊行」之窗戶鋁條攀爬直 至3 樓,徒手拗斷該樓窗戶鋁條後,復以螺絲起子打破窗戶 玻璃、伸手扳開內鎖打開窗戶,而毀越上開安全設備侵入上 開住宅後,再至一樓打開後門讓王志誠進入屋內,二人隨即 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害人損失 總計約18萬9400元),得手後再由王志誠騎乘機車搭載嚴國 雄返回嚴國雄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3樓之4 之租屋 處。嗣因王志誠取走部分行動電話交予于明輝吳俊良使用 ,嚴國雄則將部分贓物委由莊元龍莊元龍所犯牙保贓物罪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或由自己賣出,經張大衛報警調閱遭竊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 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第197 頁



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日確有騎承機車搭載嚴國雄前往「捷信 通訊行」,且在嚴國雄行竊完畢後,協助搬運贓物並搭載嚴 國雄返回嚴國雄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 ,及其確於離開上開租屋處時取走數支嚴國雄竊得之行動電 話,嗣將之交付予于明輝吳俊良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載嚴國雄至通訊行附 近之巷子,就回去牛肉麵店顧店,沒有進去通訊行裡面,過 了一、兩個小時後,嚴國雄才又打電話叫伊過去載他,伊到 巷口時發現嚴國雄手持一台電腦跟一包行李,才知道嚴國雄 原來是去通訊行裡偷東西;伊將嚴國雄載回上開租屋處,並 幫忙把贓物搬入屋內,嚴國雄到家後即將那包行李裡的手機 倒在床上,伊一時起了貪念,拿了幾支手機來玩,後來又把 手機給了于明輝吳俊良;伊承認收受贓物,但否認與嚴國 雄共同竊盜等語。
二、惟查:
㈠被害人張大衛為「捷信通訊行」之負責人,該通訊行為其營 業處所兼住家,其自97年5月5日起即出國不在家,直至同年 7月5日返回住處時發現遭竊方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張大 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捷信通信行是我們的 住處,案發當時只是暫時出國而已。我於97年5月5日出國, 這期間都沒人看店,回家後打開鐵門發現遭竊…前鐵門沒有 被毀損的痕跡,一樓的後門有被打開,歹徒是從三樓侵入, 破壞三樓的窗戶,我們的窗戶是鋁門窗,外面有鋁製的鐵條 ,玻璃窗戶也有反鎖,鋁製的鐵條被剪斷,玻璃窗靠近反扣 的地方被割開了一個小洞,是很工整的被割開,大概是四分 之一圓的弧形面積,割開之後,歹徒用手指頭伸進來稍微一 撥就可以把反扣的裝置打開,即可打開鋁門窗進來了,歹徒 犯案之後,是打開一樓的後門離開,一樓的後門沒有被毀損 (警卷第90至91頁,核交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 )」等語明確,是被害人張大衛住處遭人持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行竊乙節,先堪認定。
㈡上開竊案係由被告與共犯嚴國雄二人共同謀議後,由被告搭 載嚴國雄前往「捷信通訊行」,兩人共同進入該通訊行內行 竊,再合力載運贓物返回嚴國雄租屋處等節,迭經證人嚴國 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跟王志誠手頭 很緊、工作不穩定,又欠房租費,所以王志誠就向我提議說 捷信通訊行裡面的東西可以拿,他說他觀察很久、很安全,



…97年6 月底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王志誠就騎機車載我到 通訊行的後巷觀察地形,把我放下來後,王志誠就說可以爬 到三樓進去裡面,然後他就自行騎機車離開,我從三樓的窗 戶破壞鋁條後,侵入裡面,再把一樓後門打開,並打電話給 王志誠王志誠進來後,我們就搜括一樓所擺放的各式各樣 手機、儲值卡、電話卡、電腦主機、液晶瑩幕後,再從現場 拿一個黑色大包包,將所竊之物裝在包包裡,我們從後門出 去,王志誠再騎機車載我回到臺東市○○路000號3樓之4( 東方庭園)租屋處(警卷第8至9頁)」、「王志誠到我家來 找我聊天,說他缺錢,然後我也缺錢,他帶我去找朋友,經 過捷信通訊行看到門關起來沒開…當時是我先從三樓進去, 然後下到一樓把後門打開,再打電話叫王志誠進來,然後我 們就一起拿了一台電腦,及從展示櫃跟抽屜拿30到40支手機 左右,並從現場拿大包包裝進去…我在家裡整理後就通知莊 元龍來拿,我沒有拿給王志誠,是事後才知道王志誠私底下 偷藏幾支手機…(核交卷第34至35頁)」、「當時我住在東 方庭園的大廈,沒有機車,要回岩灣老家,叫王志誠來載我 ,當時我自己有在吸毒,也有經濟上壓力,王志誠則要靠我 接濟他,經過通訊行時,王志誠說我們來偷這家通信行,我 考慮一下之後就答應他…我在機車前面鑰匙孔下面還是坐墊 下面的置物箱,摸到了一支起子還是扳手,插在我的後口袋 ,從通信行的後面爬到三樓,通信行的後面有鐵窗,我沿著 鐵窗一格一格爬到三樓,然後把被害人家空心的鋁條拔出來 拗斷,因為是空心的,所以我的力氣可以拔開,之後我將起 子插進去鋁窗和玻璃間的空隙,再扳一下,玻璃就破了一個 弧形的小洞,我就伸手指進去扳開鋁門窗的內扣,即可開窗 進去,進去之後我就下到一樓,開後門叫王志誠一起進來通 信行搬東西,我在還沒動手之前就出去叫王志誠進來了,進 去通信行之後我們兩個人才一起蒐羅手機與電腦…我們先在 一樓的展示櫃還有附近去拿手機,展示櫃附近有一個應該是 老闆的工作檯,再從工作檯去拿記憶卡、儲值卡、電腦、螢 幕等配件。我們本來用箱子裝手機,但擔心被發現,所以我 就到二樓找了一個手提旅行袋。工作檯的抽屜裡面有零錢, 所以我們就一起拿走了。…離開時是王志誠騎機車的,我們 將手機與儲值卡、記憶卡放在旅行袋內,與螢幕一起放在機 車腳踏板,我坐在後座抱著電腦主機(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等語綦詳。
㈢被告與嚴國雄二人行竊完畢後,即由嚴國雄通知莊元龍前來 上開租屋處取貨銷贓,被告於莊元龍前來取貨過程中均未遠 離現場,甚至自行取走部分竊得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等情,



亦據證人嚴國雄到庭證述:「當天係我聯絡莊元龍銷贓的, 是在從通訊行要回去的路上,打電話叫莊元龍到我傳廣路的 住處的…王志誠一直待到莊元龍來的時候,但因為時間有點 久了,我不記得王志誠當時是否有暫時到套房外面不聽我跟 莊元龍的對話,莊元龍離開後,王志誠仍留在我傳廣路的住 處(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當時我們回到 我傳廣路的住處後,我就先將偷來的手機從旅行袋裡面拿出 倒在床上,我有先去洗澡沖洗身體…,我洗澡完出來之後, 發現床上的手機數量有少,因為手機是我倒在床上的,我大 概清楚手機散落的範圍,而且不見的手機是我感覺比較好的 手機…我當時研判應該是王志誠私下先拿去了,我心裡有數 ,但想說就算了,沒有詢問王志誠(本院卷第175 頁)」等 語,及證人莊元龍到庭證述:「嚴國雄打電話給我,我才過 去嚴國雄的租屋處,在現場有看到嚴國雄王志誠嚴國雄 好像有叫王志誠先出去…我感覺東西應該是他們兩個人一起 偷回來的,因為他們兩個是一起回來的(本院卷第113 頁) 」等語明確。而遭竊如附表編號11、15、39、44之行動電話 ,係由被告取走,並交付予于明輝吳俊良使用等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于明輝吳俊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113至115、135至14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49至51、120至12 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104、107頁)、扣案行 動電話照片(警卷第105至106、109頁)等件可資佐證。 ㈣查證人嚴國雄涉犯本案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嚴國雄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情其應無再徒 生枝節,干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尤其,嚴國 雄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就本案竊盜緣由、行竊過程、分 工狀況等細節,均陳述明確周詳,而其分別於98年4 月21日 警詢、98年7 月20日偵訊及103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各次相隔時間雖久,惟就其等竊盜動機、如何前往及離開 行竊地點、如何侵入住宅及如何與被告合力行竊等節之陳述 ,均前後一致,沒有矛盾之處,顯見應係親身經歷,並非杜 撰之詞,證人所言之可信度甚高,應屬可採。
㈤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大約於97年 6 月19日,我們在嚴國雄租屋處聊天時,不知道什麼人說捷 信通訊行好像已經好幾天沒有開門營業了,所以嚴國雄約於 晚上7 時許,就叫我載他到通訊行過去一點的巷口處把他放 下來…嚴國雄又再打電話給我…嚴國雄手提一個黑色大包包 ,旁邊還有一台電腦主機跟電腦液晶螢幕,然後我就騎機車



嚴國雄回去他租屋處,到達後嚴國雄就把他竊得的40、50 支手機倒在床上,展示他的戰利品給我們看(警卷第38頁) 」、「97年6 月間嚴國雄有叫我載他去臺東市更生北路等語 …嚴國雄請我載他到傳廣路的租屋處,因為東西很多,有電 腦螢幕、主機及旅行袋,嚴國雄一個人拿不上去,就叫我幫 忙拿上去,所以我就跟他上樓…嚴國雄把手機倒在床上,當 時還有莊元龍在場…我拿了幾支手機玩玩,後來嚴國雄跟莊 元龍要談事情才叫我離開(偵卷第18至19頁)」、「我載嚴 國雄到通訊行附近的巷子…嚴國雄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到 巷口時發現嚴國雄手上拿著一台電腦、一包行李,才知道原 來他是去偷東西…我載嚴國雄到他位於傳廣路之租屋處,嚴 國雄把那包東西倒在床鋪上,我才知道裡面有手機(本院卷 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等語,經核與證人嚴國雄上開所述 :案發當日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捷信通訊行附近巷子 ,兩人是以電話聯絡,竊得之行動電話、記憶卡等較小之贓 物是以包包裝成一袋,其餘較大的物品則另外手持,行竊完 畢後仍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嚴國雄返回租屋處,嚴國雄返 回租屋處後即將袋內贓物倒置於床上等情,及證人莊元龍證 述伊前往銷贓時被告在場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證人等上開所 言,並非無稽。
㈥被告雖辯稱:伊載嚴國雄至通訊行附近之巷子後,即返回伊 所開設之牛肉麵店煮麵,且因為不想捲入本案竊案,還故意 製造不在場證明,即在當日特別烹煮牛肉麵後親自送交給岩 灣客棧之會計郭美英食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查 :
⒈證人即97年間與被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之黃淑芬固於偵訊時 證述:被告與伊係事實上夫妻,97年6月某日下午5點半到6 點間有跟伊借機車,因為當時店裡只有被告會煮麵,所以伊 跟被告說現在是吃飯時間要快一點回來,被告出去約10幾分 鐘就回來了,大概忙到10點打烊後,被告說他要載朋友才又 出去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惟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向本院自承:伊從牛肉麵店到嚴國雄租屋處約25分鐘,到 達嚴國雄租屋處時,莊元龍正好來找嚴國雄,兩人聊天時間 超過15分鐘,再載嚴國雄捷信通訊行附近約20分鐘,再回 到牛肉麵店約15至20分鐘(本院卷第56背面至第57頁),亦 即被告當日來回牛肉麵店的時間歷時需一小時以上,與證人 所述被告不在牛肉麵店內的時間顯然不符,且黃淑芬當時與 被告為事實上夫妻,所言是否有袒護被告之可能,亦非無疑 。
⒉而證人即岩灣客棧會計郭美英雖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有在97年



間至岩灣客棧與伊攀談,因得知伊當時尚未用餐,遂返回牛 肉麵店煮牛肉麵,再送到岩灣客棧一事,惟其亦明確表示只 記得有這個事件,但已無法確切記得是幾月等語(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是其所言,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復辯稱:本案係因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交給于明輝,導 致本案被警察查獲,嚴國雄因此感到很生氣,就將案件栽贓 予伊等語,惟此業經嚴國雄當庭否認,澄清稱:「如果我要 亂咬王志誠,我另外被判刑的一件被害人為臺東農田水利會 的案件,當時被告也有在場,我如果要害他,大可在那一件 就可以把他供出來了(本院卷第178 頁)」等語,而經本院 調閱嚴國雄前科查詢結果,嚴國雄確實因於97年間竊盜農田 水利會臺東工作站一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該案中,被告亦有騎乘機車搭載嚴國雄 至現場之情形,惟因嚴國雄陳述被告不知情,本院遂未認定 被告為該案之竊盜共犯,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足徵嚴國雄上開所言非虛。反觀被告一方面辯稱伊不想捲入 竊案,故載嚴國雄前往通訊行後即返回麵店,還製造不在場 證明,事實上一方面卻又幫忙搬運贓物、搭載嚴國雄返回租 屋處,甚至將贓物取走據為己有,對照其實際作為,在在顯 示被告所辯自相矛盾,而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因認證人 嚴國雄所言,應較為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共同 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 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 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



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 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㈡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 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窗戶外之鋁條依社會通常觀念亦屬防盜 設備,因此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共犯嚴國雄行竊 時攜帶之螺絲起子金屬製品,且可用以敲破玻璃窗戶,顯見 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 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與共犯嚴國雄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 以持械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電子商品之方式不勞而獲,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利益,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已 有偏差,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改過反省之心,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犯罪侵害之財產數額、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尚可,未婚、惟與女友育有幼子1 名、並有老父尚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犯罪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被害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172 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供犯本罪所用之鐵製螺絲起子1 把,共犯嚴國雄證稱:該起 子係作案前從被告騎乘的車子內拿出來的,該車子是被告朋 友的,所以起子應該不是被告的,其犯案後於返回租屋處的 途中即順手將該起子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且自案發至今均未經司法警察扣案,衡情業已滅 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綠色帆布袋1 個、固定扳 手2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等,亦經 共犯嚴國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老婆所有,並非作案之工 具(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 關係,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附表:被害人張大衛遭竊物品清單(參見警卷第100-103頁) │
├──┬─────────────┬────────────┬─────┤
│編號│廠牌(品名)、型號 │行動電話序號(IMEI碼) │ 價 值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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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2660(黑) │000000000000000;1支 │2,200元 │
├──┼─────────────┼────────────┼─────┤
│ 2 │NOKIA-2630(黑) │000000000000000;1支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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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6111(黑) │000000000000000;1支 │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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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2600(黑) │000000000000000;1支 │2,100元 │
├──┼─────────────┼────────────┼─────┤
│ 5 │NOKIA-N70(黑) │000000000000000;1支 │6,000元 │
├──┼─────────────┼────────────┼─────┤
│ 6 │NOKIA-2652(黑) │000000000000000;1支 │2,400元 │
├──┼─────────────┼────────────┼─────┤
│ 7 │NOKIA-3120(鐵灰藍) │000000000000000;1支 │2,200元 │
├──┼─────────────┼────────────┼─────┤
│ 8 │NOKIA-6070(深灰) │000000000000000;1支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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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1325(黑) │00000000000;1支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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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OKIA-2505(黑) │00000000000;1支 │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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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MOTOROLA-V3(黑) │000000000000000;1支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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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MOTOROLA-V360(銀) │000000000000000;1支 │3,500元 │
├──┼─────────────┼────────────┼─────┤
│ 13 │MOTOROLA-W208(銀) │000000000000000;1支 │1,900元 │
├──┼─────────────┼────────────┼─────┤
│ 14 │MOTOROLA-C305(銀) │DGE3027R;1支 │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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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MOTOROLA-型號不詳 │000000000000000;1支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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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SONY-K510I(紫) │000000000000000;1支 │3,800元 │
├──┼─────────────┼────────────┼─────┤
│ 17 │SONY-Z530I(銀) │000000000000000;1支 │2,450元 │




├──┼─────────────┼────────────┼─────┤
│ 18 │SONY-W850C(白) │00000000000000000;1支 │7,800元 │
├──┼─────────────┼────────────┼─────┤
│ 19 │SAMSUNG-C308(黑) │000000000000000;1支 │2,800元 │
├──┼─────────────┼────────────┼─────┤
│ 20 │SAMSUNG-X168(黑) │000000000000000;1支 │1,800元 │
├──┼─────────────┼────────────┼─────┤
│ 21 │SAMSUNG-S308(銀) │000000000000000;1支 │1,900元 │
├──┼─────────────┼────────────┼─────┤
│ 22 │SAMSUNG-X608(銀藍) │000000000000000;1支 │2,200元 │
├──┼─────────────┼────────────┼─────┤
│ 23 │SAMSUNG-D488(銀) │000000000000000;1支 │2,400元 │
├──┼─────────────┼────────────┼─────┤
│ 24 │SAMSUNG-X308(紫) │000000000000000;1支 │2,500元 │
├──┼─────────────┼────────────┼─────┤
│ 25 │SAMSUNG-E808(粉紅) │000000000000000;1支 │2,800元 │
├──┼─────────────┼────────────┼─────┤
│ 26 │SAMSUNG-X648(銀藍) │000000000000000;1支 │1,800元 │
├──┼─────────────┼────────────┼─────┤
│ 27 │SAMSUNG-E568(白) │000000000000000;1支 │3,500元 │
├──┼─────────────┼────────────┼─────┤
│ 28 │SAMSUNG-S169(銀) │00000000000;1支 │4,900元 │
├──┼─────────────┼────────────┼─────┤
│ 29 │SAMSUNG-X969(黑) │00000000000;1支 │5,200元 │
├──┼─────────────┼────────────┼─────┤
│ 30 │SHARP-WX T71(白) │000000000000000;1支 │4,500元 │
├──┼─────────────┼────────────┼─────┤
│ 31 │SHARP-GX T25(藍) │000000000;1支 │900元 │
├──┼─────────────┼────────────┼─────┤
│ 32 │BENQ-S80(黑) │000000000000000;1支 │3,700元 │
├──┼─────────────┼────────────┼─────┤
│ 33 │AMOI-V600(銀) │Z00000000000000000;1支 │2,900元 │
├──┼─────────────┼────────────┼─────┤
│ 34 │APBW-A88Q(灰) │07A037B7;1支 │4,900元 │
├──┼─────────────┼────────────┼─────┤
│ 35 │APBW-C200Q(銀) │07A0186B;1支 │3,900元 │
├──┼─────────────┼────────────┼─────┤
│ 36 │NEC-N511I(銀) │000000000000000;1支 │2,500元 │
├──┼─────────────┼────────────┼─────┤
│ 37 │CEC-F88(手錶手機) │不詳;1支 │5,900元 │




├──┼─────────────┼────────────┼─────┤
│ 38 │LG-U8180F(黑) │000000000000000;1支 │2,900元 │
├──┼─────────────┼────────────┼─────┤
│ 39 │LG-KU310(白) │000000000000000;1支 │3,100元 │
├──┼─────────────┼────────────┼─────┤
│ 40 │PANASONIC-X88 │000000000000000;1支 │1,000元 │
├──┼─────────────┼────────────┼─────┤
│ 41 │DAEWOO-DC886(銀) │058F75D7;1支 │4,900元 │
├──┼─────────────┼────────────┼─────┤
│ 42 │DAEWOO-DC668W(金) │07111FEA;1支 │4,900元 │
├──┼─────────────┼────────────┼─────┤
│ 43 │MASHIMARO-M708(金) │000000000000000;1支 │2,500元 │
├──┼─────────────┼────────────┼─────┤
│ 44 │HYUNDAI(黑) │000000000000000;1支 │5,500元 │
├──┼─────────────┼────────────┼─────┤
│ 45 │TATUNG-TC869(金) │000000000000000;1支 │4,900元 │
├──┼─────────────┼────────────┼─────┤
│ 46 │PIERRECARDIN-PC9288F(黑) │000000000000000;1支 │4,500元 │
├──┼─────────────┼────────────┼─────┤
│ 47 │電腦主機 │1臺 │ │
├──┼─────────────┼────────────┤25,800元 │
│ 48 │電腦液晶銀幕 │1臺 │ │
├──┼─────────────┼────────────┼─────┤
│ 49 │記憶卡 │數量不詳 │約2,500元 │
├──┼─────────────┼────────────┼─────┤
│ 50 │行動電話儲值卡 │數量不詳 │約1,500元 │
├──┼─────────────┼────────────┼─────┤
│ 51 │皮箱 │1只 │2,000元 │
├──┼─────────────┼────────────┼─────┤
│ 52 │現金(零錢) │數量不詳 │約2,000元 │
├──┴─────────────┴────────────┴─────┤
│總計共損失18萬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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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