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夢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鍾佛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427號、102年度偵字第2360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夢涵犯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所犯如附表一、三至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鍾佛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佛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鍾佛奇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潘夢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夢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鍾佛奇及潘夢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佛奇及潘夢涵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持用鍾佛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 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工具,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陳玉妹,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款得逞 。
㈡鍾佛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 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二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賴清龍 ,並收取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得逞。
㈢鍾佛奇及潘夢涵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持用鍾佛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 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工具,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邱美娜,並收取附表三所示之價款得逞 。
㈣鍾佛奇及潘夢涵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持用鍾佛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 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工具,於附 表四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3所示方法,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莊雅慧,並收取附表 四編號1、3所示之價款得逞;另持用鍾佛奇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潘夢 涵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附表八編號2所示 之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予莊雅慧,並收取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價款 得逞。
㈤鍾佛奇及潘夢涵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持用鍾佛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 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潘夢涵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毒 品交易工具,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方法,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洪嘉源,並收取附表 五所示之價款得逞。
二、鍾佛奇及潘夢涵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前之 某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三、嗣經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鍾佛奇 及潘夢涵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7時5分許,在鍾佛奇及潘夢涵 位於臺東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鍾佛奇及潘夢 涵共同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毛重 1.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33.39 公克),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5支及SIM卡2張,如附表九所 示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電子計算機1臺、分裝 勺子1個、小型夾鍊袋13包、中型夾鍊袋4包、販售紀錄2張 ,以及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吸食器1組、水煙斗1組、注射
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0支、小型噴燈2個、小剪刀2個、O PP自黏袋1包等物品。潘夢涵另於警察搜索前,將其與鍾佛 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其中1包(淨重0.0224公克)藏放 於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內,而持有之,嗣於翌(25)日凌晨 3時38分許,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執行搜身時,在 其隨身物品之行動電話內,再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以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塑膠吸管7支,始悉上情。且潘夢涵 就附表一、三,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五,共計9次之犯行 ,鍾佛奇就附表一至五,共計11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潘夢涵、鍾佛奇及 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且其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夢涵就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3、附 表五、附表六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5頁,他卷二第82、83頁,偵卷一第59、60頁,本院 卷第18、19頁正面、59頁反面、60、61頁正面、113頁反面 ),就如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60頁、113頁反面);被告鍾佛奇就 如附表一至六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二第91頁,偵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第15、16、17頁 正面、60、61頁正面、113頁反面),且證人即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之交易對象陳玉妹(見警卷第45、46頁,他卷二第34 頁)、賴清龍(見他卷二第52頁)、邱美娜(見警卷第50、 51、54、55頁,他卷二第74至76頁)、莊雅慧(見他字卷二 第113、114、116至118、132至135頁)、洪嘉源(見偵卷一 第39、40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稽詳,均印證相符,復有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78、79、81、82、89至94頁,他卷二第124至1 2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見偵卷一 第84、85頁,偵卷四第21頁,本院卷第50、51頁),執行通
訊監察譯文4份(見他卷二第45、68、69、110、124、126至 128頁,偵卷一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105 至114頁)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潘夢涵、鍾佛奇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夢涵就附表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鍾佛奇就附 表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等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夢涵與鍾 佛奇就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夢涵所為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鍾佛奇所為上開1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潘夢涵對 其所犯如附表一、三,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五,共計9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佛奇對其所犯如附表一至五共計 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 前述,爰就其等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鍾佛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鍾佛奇業已供出毒品來 源為葉昭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刑責云云(見本院卷第61、124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因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以所稱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 ,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具有先後 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佛奇固於102 年11月21日警詢陳稱:伊係向葉昭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葉昭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由本院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54號繫屬中),然被 告鍾佛奇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昭富之前,葉昭富已經員警鎖定 而偵辦中,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3日東檢 培月102蒞1853字第651號函暨通訊監察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被告鍾佛奇上開警詢之供述 與查獲葉昭富販賣毒品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並無 因被告鍾佛奇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鍾佛奇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夢涵、鍾 佛奇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等販賣毒品次數各為 10次、11次,且其等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 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 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非法販賣,造成他人生理及 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等行 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 及秩序,併考量被告潘夢涵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販賣對象共計4人,被告鍾佛
奇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之金額,合計3萬500元,販賣對象共 計5人,且二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潘夢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鍾佛奇職業為貨車助手、經濟狀況 不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由被告鍾佛奇 所購入(見警卷第3頁),其係基於主導之地位,爰就事實 一部分,各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 被告二人所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所得財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之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因價值確定,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 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 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 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 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31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第一級海洛因共7包,係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違禁物,附表七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7包,係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 之物(見本院卷第6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應分別於被告二人共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六),及被告二人最後一次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即如附表五編號2 ),各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3支,被告鍾佛奇自承為其所 有,且供如附表一至五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9頁反 面);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及附表八編號3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潘夢涵所有,且供如附 表四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見他卷二第126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及附表八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潘夢涵所有,且供 如附表五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109頁 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 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2萬8500元(各次販賣所 得詳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夢涵、鍾佛奇所為共犯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潘夢涵、鍾佛奇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於被告鍾 佛奇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鍾佛奇之財產抵償之。 5.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鍾佛奇所有,且 供被告二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 而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鍾佛奇所有,供其紀錄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併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小剪刀2個、OPP自黏袋1包、吸食器1組、水煙 斗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0支、小型噴燈2個、 塑膠吸管7支等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鍾佛奇及潘夢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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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法│價格(│毒品數量│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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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陳玉妹位│鍾佛奇及│500元 │甲基安非│潘夢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9日11時│於臺東市│潘夢涵一│ │他命1包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27分許 │雲南路32│同前往,│ │(約0.05│。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2巷9之1 │由潘夢涵│ │公克)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住處附│交付毒品│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近之雜貨│予陳玉妹│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店前面大│,並收受│ │ │鍾佛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水溝(靠│現金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近臺鐵知│ │ │ │與鍾佛奇之財產連帶抵償│
│ │ │本車站)│ │ │ │之。 │
│ │ │ │ │ │ │鍾佛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 │潘夢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潘夢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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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9月│同上 │鍾佛奇及│1000元│甲基安非│潘夢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30日18時│ │潘夢涵一│ │他命1包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48分許 │ │同前往,│ │(約0.1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由潘夢涵│ │公克)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交付毒品│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予陳玉妹│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並收受│ │ │鍾佛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現金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鍾佛奇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鍾佛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潘夢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潘夢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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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鍾佛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清龍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法│價格 │毒品數量│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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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賴清龍位│由鍾佛奇│2000元│甲基安非│鍾佛奇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16時│於臺東市│出面售予│ │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53分許 │勝利街 │賴清龍 │ │(約0.3 │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 │
│ │ │375號2樓│ │ │公克) │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實際住處│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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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鍾佛奇及潘夢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邱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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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法│價格 │毒品數量│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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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臺東市長│被告2人 │1000元│甲基安非│潘夢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3日0時46│沙街之出│一同前往│ │他命1包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分許 │入國及移│左列交易│ │(約0.1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民署臺東│地點,由│ │公克)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縣服務站│鍾佛奇交│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前面的大│付毒品予│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水溝(舊│邱美娜,│ │ │鍾佛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的國軍80│並收受現│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5醫院附 │金 │ │ │與鍾佛奇之財產連帶抵償│
│ │ │近),即│ │ │ │之。 │
│ │ │邱美娜家│ │ │ │鍾佛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附近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潘夢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潘夢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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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9月│同上 │由鍾佛奇│1000元│甲基安非│潘夢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7日16時 │ │接洽,被│ │他命1包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15分許 │ │告2人一 │ │(約0.1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同前往左│ │公克)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列交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點,由潘│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夢涵交付│ │ │鍾佛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毒品予邱│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美娜,並│ │ │與鍾佛奇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收受現金│ │ │之。 │
│ │ │ │ │ │ │鍾佛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潘夢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潘夢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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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9月│同上 │由鍾佛奇│1000元│甲基安非│潘夢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7日18時 │ │接洽,被│ │他命1包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55分許 │ │告2人一 │ │(約0.1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同前左列│ │公克)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交易地點│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由潘夢│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涵交付毒│ │ │鍾佛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品予邱美│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娜,並收│ │ │與鍾佛奇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受現金 │ │ │之。 │
│ │ │ │ │ │ │鍾佛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潘夢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潘夢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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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鍾佛奇及潘夢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莊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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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法│價格 │毒品數量│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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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8月│南投縣水│由鍾佛奇│5000元│甲基安非│潘夢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5日11時 │里鄉三部│及潘夢涵│ │他命1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31分許 │路66號外│一同開車│ │(約1公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面(莊雅│前往左列│ │克)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慧住處路│地點,由│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旁) │潘夢涵交│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 │ │付毒品予│ │ │鍾佛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莊雅惠,│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並收受現│ │ │與鍾佛奇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金 │ │ │之。 │
│ │ │ │ │ │ │鍾佛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與潘夢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潘夢涵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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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9月│南投縣水│由鍾佛奇│15000 │甲基安非│潘夢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3日上午│里鄉上安│及潘夢涵│元 │他命1包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7時許 │村之鵲橋│一同開車│ │(約3.3 │案如附表八編號1、2、3 │
│ │ │旁廣場 │前往左列│ │公克)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地點,由│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潘夢涵交│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付毒品予│ │ │元,與鍾佛奇連帶沒收,│
│ │ │ │莊雅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收受現│ │ │,以其與鍾佛奇之財產連│
│ │ │ │金 │ │ │帶抵償之。 │
│ │ │ │ │ │ │鍾佛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 │ │ │ │案如附表八編號1、2、3 │
│ │ │ │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與潘夢涵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潘夢涵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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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9月│以黑貓宅│由鍾佛奇│3000元│甲基安非│潘夢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5日20時│急便配送│接洽,再│(三樣│他命1包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42分許 │ │由潘夢涵│指3000│(約0.4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