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2號
TTDM,101,訴,192,20140403,3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貴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
第1086號、101年度偵字第 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金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呂金貴明知其住處臺東縣達仁鄉(下稱達仁鄉)○○村○○ 路00號石砌圍牆駁坎之損壞,係因己重建房屋所致,與達仁 鄉公所發包執行之各項工程無關,惟其為減免以己資修復上 開駁坎,而向時任達仁鄉鄉長張金生陳情,張金生遂指示達 仁鄉公所承辦人員,以「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名義之公 務預算修復上開駁坎,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獲報偵查而查悉上情。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 月 5日10時23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臺東 縣臺東市○○路000號)第8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關於張金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上開案情時,經供前具結後陳稱:「之前達 仁鄉公所在我住處旁邊修建水溝時,怪手有挖到圍牆,以我 現在新建房屋座位來說,右面與正面的圍牆有倒塌,因為這 兩面有排水溝經過」云云,就有關達仁鄉公所以公務預算修 復其住處駁坎真正原因此一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向該案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 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金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等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0年 7月5 日偵訊筆錄、偵訊中之證人結文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86號 偵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同案被告張金生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就 有關達仁鄉公所以公務預算修復其住處駁坎真正原因之重要 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同案被告張金生 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嗣經本院判處無罪,惟依上揭說明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之 100年12月16日已自白犯行(見1086號偵查卷第32、 33頁),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 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所為妨害檢察機關對 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中自承職業 為鼎東客運司機,每月家庭總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元,家中負債約 270餘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督促其養成正確 法律觀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上揭法治 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若被告未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其情節重大,2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