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吳崑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南小字 第五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判決,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上訴狀內併誤為抗告)到院,惟其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於提起上 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
~B 法官 洪 碧 雀
~B 法官 王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