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133號
TNDV,103,除,13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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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弘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畯驛
代 理 人 余淑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61號裁定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 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61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 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刊登新聞紙,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3月25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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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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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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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玉山商業銀│台南市下│102年8月20日│80,000元│AD0000000 │
│ │公司仁德分行程士禎 │行仁德分行│營區公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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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