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號
TNDV,103,重訴,1,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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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銘城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郭炎塗
      郭趙淑瑩
      郭茵萍
      郭煒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郭炎塗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嗣於民國1 03年2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郭趙淑瑩郭茵萍郭煒國為本件 訴訟之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 均為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得標買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 號拍賣程序所拍賣之抵押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62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本院業 於102年10月22日發給原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則原告於收受前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 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並於102年11月14日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再者,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於使 用情形欄記載:「查封後,據債權人具狀稱:系爭建物目前 係由一對夫妻居住,係何人不明等語。嗣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函覆稱: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郭炎塗居住使用」 等語,且依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函覆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屋 之人,除被告郭炎塗外,尚有被告郭趙淑瑩郭茵萍、郭煒 國等三人,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既已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就系 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得占有之權源,則原告為免進入系爭房屋 後,與現無權占有之被告發生不必要之爭執,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759之1條規定,原告是受善意保護之人,至於被告郭炎塗 與訴外人王鵬權間之關係,原告並不知悉,也無從知悉,被 告不得以此作為對抗原告之依據。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郭茵萍郭煒國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被 告郭茵萍郭煒國均設籍於此,且衡諸常情,子女過年過節 都會回家與父母團聚,故被告郭茵萍郭煒國不可能都沒有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況苟真無居住事實,何以戶籍迄今 均尚未遷出?
(三)並聲明:
⒈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郭茵萍郭煒國應自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之 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乃被告郭炎塗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王鵬 權,被告郭炎塗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郭炎塗 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占有,並非無權 占有。再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以遭拍賣,係訴外人 王鵬權於98年間向地政機關偽稱所有權狀遺失而聲請補發, 且未經被告郭炎塗同意,隨即於101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88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牛中傑。嗣訴外人牛中傑於102年3月12日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是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郭炎塗



實屬受害最大之被害人,其前係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 以保障其權益,致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拍賣,被告郭炎 塗願意與原告協商。
(二)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者只有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而被告 郭茵萍郭煒國目前居住於臺北,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渠等僅係將戶籍設籍於此,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且大部分 均係父母即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北上探望子女即郭茵萍郭煒國,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郭茵萍郭煒國應返還系爭房 屋,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得標買受,並繳 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南院勤102年司執祥 字第22864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復於102年11 月14日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業據提出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 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以其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抗 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郭炎塗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王鵬權 ,被告郭炎塗係以實際所有權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 有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 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本件拍 賣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王鵬權,本件被告雖抗辯 被告郭炎塗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訴外 人王鵬權名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有此借名登記事實等語,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被告郭炎塗 既知系爭房屋被強制執行,並曾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 表示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2864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竟未於本院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起至系爭房屋拍賣程序終止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被告郭炎塗是否確為系爭房屋 實際所有權人,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郭炎塗與訴外人王鵬 權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在被告郭炎塗未依法終止其與 訴外人王鵬權之間之借名契約,請求訴外人王鵬權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為被告郭炎塗所有前,訴外人王鵬權之債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案件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鵬權所有並進行拍賣,原 告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揆 諸前揭規定,即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郭炎塗 與訴外人王鵬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渠等之內部關係,自 不得執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
⒉次查,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為夫妻關係,目前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共同對於系爭房 地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所共同占有使用,且被告 郭炎塗郭趙淑瑩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炎塗、郭趙 淑瑩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郭茵萍郭煒國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均為系 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等語。惟查,被告郭茵萍郭煒國為被 告郭炎塗郭趙淑瑩之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雖設籍於系爭 房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然戶籍地 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與實際居住之處所不必然相 同,自無從僅以設籍於系爭房屋,遽以論斷渠等居住於系爭 房屋,參以被告辯稱被告郭茵萍郭煒國目前均居住於臺北 ,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北上探望子女,被 告郭茵萍郭煒國很少回家等語,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郭茵 萍、郭煒國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郭茵萍郭煒國為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之成年子女,且 目前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縱偶有往返短暫停留過夜之 情,亦難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郭茵萍郭煒國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郭茵萍郭煒國為無權占有人,請求渠等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炎塗郭趙淑瑩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對被告郭茵萍郭煒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2,478元,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兩造之訴訟勝敗情 形,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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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