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黃玟蓁即顏黃阿里
黃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90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所有房地: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993建號,建 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巷0號12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依鹽登字第0 55740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二)陳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 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 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 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台上第14 18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⒉緣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於82年5月24日向原告抵押貸款 共698萬元,後於85年4月24日起逾期未繳期款,該抵押物 於87年12月14日拍賣後尚積欠原告4,4l3,201元,及自8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於繳款逾 期後,為躲避債權人之追討,竟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另一被告黃添財,致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遭法院以拍賣無實益駁回, 故原告因被告間通謀虛偽設定之抵押債權,致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⒊復依被告黃玟棻即顏黃阿里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所示, 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資產,還款能力 顯有問題,且系爭不動產價值僅285萬元,上有被告黃玟 蓁即顏黃阿里購買時向內政部營建署國宅貸款設定155萬 元,而另一被告黃添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仍願貸予其高 額款項150萬元,此即有違常情,故原告認被告間恐係通 謀製造假債權,藉此規避債權人之強執執行,而原告主張 係消極事實(債權不存在),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債權存 在)的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雙方債權係合法有效存 在。
⒋言詞辯論期間,被告黃添財無法提供任何有關對於貸款給 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之任何債權憑證。此外,被告黃添 財於辯論期間,亦無從確認貸款給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 之正確金額。又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並無簽收來自於被 告黃添財任何資金之書面文件,亦無定期提供利息予被告 黃添財。而證人被告黃添財之妻,自言並無確實打理被告 黃添財之財務,故其陳述難以採信,又無從提供記帳明細 ,怎知借款情形。
⒌綜上所陳被告間之借貸關係顯不存在,故懇請惠賜如訴之 聲明之判決,以維法益。
(三)證據:提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本院85年執妥字第13 454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系爭不動產謄本、本院102年司執 北字第103995號函與不動產鑑價報告等為證。二、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於89年開始陸續向黃添財借款,但時間久遠,已 無法每筆都記得。94年間我為了向台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 地,當時系爭房地要價185萬元,我母親拿30萬元讓我貸 款,其餘的款項我去銀行申請貸款,每月清償6千多元, 被告黃添財另借我50萬元,我確實有欠被告黃添財錢。三、被告黃添財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在92年間說要開卡拉OK,於 是我於同年3月4日拿現款50萬元借她,後來還陸續借多筆 10、20萬。
(三)證據: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請求傳喚證人張美 香到庭作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前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共698萬元 ,經原告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3454號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取償後,尚餘債權本金4,4l3,201元,及自87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 ⒉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於9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 分10000分之66),及其上第993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市 ○○區○○○街00巷0號12樓),隨即以中華民國為權利 人,於94年3月2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550,000元 。
⒊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又於94年5月26日以上開房地設定 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黃添財。 ⒋原告以上開債權餘額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39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上開房地,惟 因上開房地經鑑價為2,850,000元,不足清償上開二個抵 押權額3,050,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南院勤 102司執北字第103995號函通知無拍賣實益在案。(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被告二人 並未能證明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 第二順位最高限總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二人則陳 稱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以本件兩造之 爭點即在於認定被告二人間有無存在借貸關係。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前向原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因 無力續繳貸款,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債權本金4,4l 3,201元未能受償,原告抵押貸款雖未能全數受償,但被 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除繳納抵押品之頭期款外,另應有繳 納數期貸款應納金額,惟因抵押品拍賣後,被告黃玟蓁即 顏黃阿里除喪失該房地外,並損失繳納之頭期款及分期款 ,尚應背負債權本金4,4l3,201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 非但未受有任何利益,反倒受到不小的損害,造成此結果 之原因大部分固然要歸咎不動價值之滑落,然抵押借款之 債權人在借貸之初,亦難辭其錯估抵押品價值之弊。被告 黃玟蓁即顏黃阿里用以向原告抵押借貸之房地遭拍賣後,
另行租屋,且因婚姻不順遂,還要獨自一人扶養女兒,此 期間並未見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有何較豐厚之收入,然 為生活之需,能給予助力者僅親人而已,是以被告黃玟蓁 即顏黃阿里陳稱多次向被告黃添財借錢,即在94年3月28 日購買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國 宅,除辦理貸款外,尚有其母親拿給她的30萬元等情,應 符常情,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玟蓁即顏 黃阿里有何較豐厚之收入,得不透過借貸而有能力獨立扶 養小孩過活之情。
(二)被告黃添財主張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在92年間說要開卡 拉OK,於是我於同年3月4日拿現款50萬元借她,後來還陸 續借多筆10、20萬元等情,有其所提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為憑,其中除92年3月4日現金提款50萬元外,另 有多筆10萬元、20萬元之現金提款記錄,而被告兄妹間之 借貸細節,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添財配偶張美香到庭證述 :「(問:與黃添財結婚後的財產何人在管理?)我在管 理。」「(問:黃添財幾個兄弟姊妹?)三個妹妹、一個 弟弟。」「(問:四個弟妹經濟情況?)兄弟個人有個人 的家庭我不瞭解,也不能管。」「(問:黃添財是否向他 們兄弟借錢?)沒有。」「(問:三個妹妹、一個弟弟有 誰跟妳先生借過錢?)只有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一人。 」「(問:她借過幾次錢?)我忘記了,是在她離婚之後 ,要帶一個女孩,日子過的比較辛苦,才向她哥哥借錢請 求幫忙。」「(問:妳先生借錢給他妹妹錢如何來?)有 時候經過我,如果需要比較大的數目要我去郵局領錢借她 。」「(問:印象中最大的一筆是多少錢,做何用?)50 萬元,需要這筆錢去做卡拉OK生意扶養小孩。「還有沒有 其他的借款?)陸陸續續向我們拿,大約都是2萬或3萬元 我手上有換金就直接給她。」「問:到郵局提款借她,除 50萬元外,還有沒有到郵局提款借她?)忘記了,要看存 簿才清楚。」「(問:你小姑總共還多少錢?)有還的話 ,都是幾千元,是我跟我先生講後,逢年過節被告才拿幾 千元給我。」「(問:照你所述,借給你小姑的錢,都是 有去無回,為何還要借她?)畢竟是自己的小姑,回來哭 ,我們也不能不管。」「(問:你們小姑有房屋?)後來 我才知道。」「(問:是否曾跟你借錢說要買房子?)沒 有。」「(問:是否知道買房屋的錢如何來?)我不知道 。」「(問:這間房子設定抵押給妳先生是否知道?)是 我向我先生亂,因為我知道小姑有房子,又沒有還我們錢 ,所以我就去亂我先生,才設定抵押。」「(問:抵押權
設定多少?)設定150萬元,有大約算過。」「(問:房 子現在誰在住?)我們小姑在住。」「(問:如果被告都 沒有錢還你,怎麼辦?)我認為有設定,就以那房子處理 。」「(問:是否記得另外有借她10萬、20萬的借款?) 不記得了。」等內容相符,且依證人證述之全部過程及態 度觀之,苟非親歷其境之人,絕不可能編出上開內容,而 上開證述內容亦無何可質疑不實之處,即連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為之補充訊問:「(問:借款時是否寫憑證或借據? )這我不懂,都是我小姑去辦理的。」「(問:這你這種 情形是資助不是借款?不然為何都沒有跟她要錢過?)當 然是借款,這也是我的辛苦錢,只是我每次當跟她要,先 生就會發脾氣,畢竟還是小姑,哭哭啼啼我能怎樣。我知 道她有房子我就吵著設定抵押,這也是我向娘家的人問的 。」「(問:有無固定時間還款?)我有講的時候,她才 拿幾千元給我。」「(問:你借給他的錢,是妳先生拿給 她的還是你拿給她的?)是我拿給我先生交給她,她來向 我借錢,我會不爽。我也知道我小姑會不諒解我,我對她 的聲調很差。」「(問:但是你們都沒有寫字據口說無憑 ?)她是我自己的小姑,我不會那麼強硬。」等內容,在 在均顯現證人所證述內容確屬實情,毫無虛偽情事,則被 告黃添財陳稱確有借錢予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自屬可 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借貸 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字據為必要,被告黃 添財所陳與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間之借貸關係,已提出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張美香之證詞為據,足 以認定所陳事實為真,乃原告仍以被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 並無簽收來自於被告黃添財任何資金之書面文件,遽為否 定被告黃添財上開陳述內容,於法自有未合。況親屬間之 借貸,因礙於親情,原即難以要求要訂立書面或書立字據 ,則原告徒以被告無法提出書面或字據即謂被告所陳之借 貸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二人間確存在借貸關係,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黃玟蓁即顏黃阿里已將借款清償完畢,則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之債權 仍屬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 無理由,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予以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 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及被告黃添財所支出之證 人旅費686元,合計為29,90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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