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劉 敏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典晃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781),暨其上同段15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第一備位主張:被告應以價金660萬元與原告簽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二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先位主張及第一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660萬元為準,第二備位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則為1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60萬元定之。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
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880元外,尚應補繳53,4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