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3號
TNDV,103,訴,383,201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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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黃志權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李林雪(即李溢錕之繼承人)
      李育森(即李溢錕之繼承人)
      曾李良珍(即李溢錕之繼承人)
      李良治(即李溢錕之繼承人)
      楊阿美(即李紹宗之繼承人)
      李雨昇(即李紹宗之繼承人)
兼上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源(即李溢錕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欣桂(即李景林之繼承人)
      李良娟(即李景林之繼承人)
      李良娉(即李景林之繼承人)
      李良倩(即李景林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紳(即李景林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合佳(即李秀格之繼承人)
      李 燊(即李秀格之繼承人)
      李錦芸(即李秀格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源隆(即李秀格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文吉(即李紹宗之繼承人)
      李介山(即李荣樹之繼承人)
      李介生(即李荣樹之繼承人)
      李秀枝(即李荣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1,197元,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3月28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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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