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梓芹(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生 ),目前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尚為融洽,原告在家做麵包,為生計故 ,每天都做得很晚,也每月給被告生活費,因而彼此倒也相安無事。奈八年前,被告 竟然跟了七、八個互助會,且借了不少貸款,又整日流連在外,性情變得令原告難以 接受。原告希望被告以家庭為重,多留在家中照顧一切,但被告竟然不予理會,且比 原告還兇,依然我行我素。
(二)八十三年九月中有一女子來找原告,向原告表示被告另結交男友,其男友為該名女子 之老公,該時原告方知被告竟然背著原告在外偷偷交男友。原告很生氣,帶著被告及 其男友上北區實踐派出所報案做筆錄,但因無證據,派出所又放被告等走。於第二天 ,被告就偷偷帶走兩造所生之女陳梓芹與其男友離家出走,且連七、八個互助會都不 付,借款亦未予歸還。被告拋夫不告而別,令原告異常傷痛,曾去電被告娘家,或親 自去找,均無結果,不得以乃向派出所報失蹤人口,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刊登 廣告。
(三)數年前管區查戶口時,曾告訴原告,被告在台北被抓,叫其朋友保了出去,因這一切 原告皆不知,且被告多年來也不曾來電或回家,故原告想再報失蹤人口,管區警員則 告稱原告直接去法院告離婚即可。
(四)被告自八十三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七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與原告連絡, 原告亦不知其在何處,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原告在外 結交男友,七年多來雙方無共同生活,再無半點情意,夫妻間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 亦實無再勉強予以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登報資料各一份為証。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勞、健保及入出境資料,並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 被告何時離開原告住所。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八十三年某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登報資料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南市警五刑字第二五○一號函 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陳述或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三年間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 原告,迄今已逾七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是原告依前揭法文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伊另依 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庸再為贅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