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原告) 甲○○
(即被告)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甲○○、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勞簡字
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十 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津貼新台幣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三)上訴人東陽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一)原判決依據證人鄭正勝之證言,採信上訴人東陽公司之主張,認定上訴人甲○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調職至重慶大江渝強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江渝強 公司)服務係經東陽公司之同意,因認東陽公司應補償甲○○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計六個月份派駐大陸工作之差額津貼,判令東陽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合計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在案,然對於甲○○請求八十九 年四、五月份薪資之給付卻以因故停職,並未提供勞務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訴, 顯有就同一勞動契約所約之工資分割為二,而為准駁判決之矛盾。查大江渝強 公司係以甲○○涉嫌洩漏公司機密為由要求暫時不上班,以待調查有無舉發行 為,在停職期間,大江渝強公司經理為此尚批示給予上訴人三、四、五、六月 份薪資等情,雖上訴人曾簽具「離職移交清單」,然其名稱為制式文件,其真 意係大江渝強公司為清查甲○○有無洩漏公司機密行為,而要求甲○○暫不上 班並移交職務之性質,並非辭職,且「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參照,申言之,僱傭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如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準此上開「離職移交清單」之意思表示既非甲○ ○為之,亦不生終生僱傭關係之效力,從而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既非辭職而終止僱傭關係,而大江渝強公司以「洩漏公司 機密」處分上訴人停職之原因事實,甲○○於原審已坦承無法舉證,因之,事 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東集人字第0一八號人事令已將二000年四月 一日處免職生效之原因更改為「離職」,微論東陽公司所更改之原因亦非真正 ,惟據此更正原因之處分即足以證明前此所謂上訴人「洩漏公司機密」理由完 全杜撰虛構,準此,甲○○所以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止未能工作提供勞務乃可歸責於大江渝強公司所為不實之處分原因所致,並非 故意怠工或曠職不提供勞務,且甲○○與東陽公司所訂之勞動契約又非「按件 計酬」,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支付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工資方屬正當。
(二)又東陽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係以僱用甲○○擔任中國大陸所設銷售銷公 司之業務經理為雙方成立勞動僱傭契約之內容,茲上開契約並未附有東陽公司 可調遣甲○○回台工作並減縮津貼之條件,且雙方就上開契約迄未合法解除, 而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起在台灣上班時,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東陽公司應於十五日內再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調派中國大陸工作 ,惟被上訴人並無正理由拒絕履行,對此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甲○ ○未能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在大陸工作,被上訴人仍負有依勞動契約支付依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所定仍屬於工資之一部之津貼予上訴人之義務,原判決對於甲○ ○在原審上開主張之攻防方法,未予審酌,仍以甲○○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回台 既未於大陸地區正式服勤又無工作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請求,顯有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法。
(三)依據卷附「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核定表」記載甲○○受雇東陽公 司之時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職務為重慶新設銷售公司之銷售經理,薪資 東陽部分新台幣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大陸部分由重慶新公司支付。另卷附「 東陽事業集團派駐香港、大陸地區人員薪記錄表」記載上訴人派駐日期為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派駐公司為新設銷售公司,派駐職務為業務經理,派駐地點為 重慶,總薪資新台幣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加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津貼及其他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東陽公司每月應給付甲○ ○之工資應係包含薪資及津貼之總和,迨無疑義。上述派駐大陸津貼部分雖約 定由大陸公司支付,然於大陸公司不為給付時,東陽公司對此甲○○受領不足 之差額,仍應負擔補足該差額之責任。
(四)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自東發公司調職至大江渝強公司,係經東陽公司同意 ,甲○○因此在台灣仍繼續向上訴人支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薪資。東陽公司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東集人字第0一二號人事令,以甲○○在大江渝強 公司任職期間涉嫌「洩漏公司機密」為由處分免職,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生 效,然東陽公司在原審已自認「對於洩密之事的內容無法舉證,我們係以原告
離職後才免職」。準此,東陽公司以上訴人洩漏公司機密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表示,因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不生終止之效力。雖 東陽公司在原審法院於其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又以東集人字第0一八號 人事令更改處分甲○○免職之原因為「離職」,並更正東集人字第0一二號 令。並以:「被告公司在大陸投資之各事業單位於八十九年三月中下旬發生被 當地主管機關無故檢查,因與原告經營之業務有關,並經打聽後始懷疑係原告 所為,故於隔月四日請原告暫時不用上班,待查清楚再作定奪,惟原告隔日即 向大江渝強公司辦理辭職並未領三個月之離職金,公司亦同意其辭職,此有離 職移交清單可證...故承辦人員於四月十七日上簽呈批准,原告已在大江渝 強公司辦妥離職手續,故免除其職務結案」為所憑之原因事實。惟查,甲○○ 係受僱於設在台灣之東陽公司,至於被派駐東發公司及大江渝強公司則為工作 之地點,而非受僱於上述兩家設在大陸之公司。準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 五日填寫「大江渝強塑料製品有限公司離職移交清單」,核其名稱為制式定型 之文件,惟其內容真意係請甲○○暫時不用上班,待查清楚再作定奪所為移交 職務之性質,此情業經甲○○在原審法院提出大江渝強公總經理批示給予原告 「三、四、五、六月份薪資」而非「離職金」之批示字條為證,且經東陽公司 所舉證人鄭惠陽在本審證述:「他認為只是辦理工作的移交」等語(見本審 ⒊筆錄)足證甲○○主張為真正。
(五)東陽公司以大江渝強公司一次給付八十九年三、四、五、六月份之薪資而暫不 上班,以靜待調查,故甲○○在此「停職」期間未回台灣報到,難謂係無故曠 職或離職。又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出境前往大陸後,至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始再自大陸返台,此有卷附「出入境紀錄」可證,惟此時,上訴人尚 自認等待洩密之調查,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四月份之發薪日,甲○○始發見 東陽公司在台灣未將應發給甲○○四月份之薪水存入帳戶,遂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提起本訴,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非無故曠職或離職,東陽公司 在原審以「離職」為由處分上訴人「免職」亦不生效力。綜上所陳,兩造八十 九年四、五月份及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應可認定,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即已辭職云云,殊非可取。(六)東陽公司既已自認洩漏機密之事實不能舉證,則甲○○兩個月仍未能實際出勤 工作,提供勞務,並非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所致,東陽公司仍應負支付此兩 個月份之薪資新台幣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又東陽公司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審 理期日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東陽公 司應給付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復職日)之薪資四萬 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駐外津貼新台幣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並應給付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每月新台幣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之津貼。另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辦理資遣之事實不爭 執。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東陽公司之部分駁回。(二)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其上訴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一)東陽公司基於業務關係派遣人員至大陸地區服務,因被派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並非上訴人之分公司,故均先與被派駐公司商討派遣人員之人數、資格 、職務及薪資等問題,東陽公司再於集團內徵詢人選之同意,被派遣人員一方 面受東陽公司之指揮監督,每三個月回台休假及述職,仍支領原有之薪資,一 方面受被派駐公司之指揮監督,並支領其約定之薪資,此份薪資雖由東陽公司 代為洽商,但並非派駐津貼,亦非約定派駐津貼由被派駐公司支付。查甲○○ 被派駐東發公司,均按月向東陽公司及東發公司各支領一份薪資,此為甲○○ 所不否認,且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制度並無大陸津貼,以由此可見兩造間並無約 定駐外津貼一事。又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受僱東陽公司,即言明因業 務之需要可調任中國大陸工作,原約定薪資為新台幣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如 有於大陸公司任職尚可對該公司支領工作報酬。嗣後甲○○於同年七月一日調 任東發公司任職,東發公司核給被上訴人薪資為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亦無約定駐外津貼一事。
(二)甲○○請求東陽公司應給付減少公資,所持理由不外有派駐津貼一萬三千八百 五十元人民幣一事,惟無論員工薪資核定表或每月薪資單上並無該筆派駐津貼 ,亦未如甲○○所言約定由東發公司支付該筆派駐津貼,實則甲○○於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才一人同時擔任兩家公司之職務,因而同時向兩公司各自支領 酬勞。是以在員工薪資核定表管理組審核意見欄上,才會註明「東陽部分為 46260;大陸部分由公司支付」,亦即甲○○到公司任職,除支領東陽公司原 有薪資外,尚可對該公司支領工作報酬,顯無約定派駐津貼一事。至於派駐香 港、大陸地區人員薪資記錄表出現派駐津貼RMB13850字眼,乃因該記錄表為主 管個人備忘錄,非公司正式文件,簡便用語,尚欠精確,事所常有。況該記錄 表右下角備註「新台幣部分由台灣東陽公司支付;人民幣部分由重慶新公司支 付」,其原意與員工薪資核定表上之註明並無不一致,由此可見一萬三千八百 五十元人民幣應由東發公司支付,因其係甲○○為東發公司提供勞務之報酬。(三)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係自行協調至大江渝強公司任職,並非受公司之調 動,東陽公司不知情,此有證人鄭正勝之證詞可稽,職是之故,任職大江渝強 公司之薪資無法由東陽公司代為洽商,而大江渝強公司依其薪資制度核給,甲 ○○既已接受前往任職,不應事隔半年多再翻異,且甲○○並不否認以按月向 大江渝強公司支領薪資,而東陽公司亦按月給付原領薪資,是以甲○○請求給 付減少工資,並無理由。原審未予採用,不無違誤。(四)縱認東陽公司應給付甲○○派駐津貼,則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任職大 江渝強公司至四月五日離職,其期間僅約四個月,且原審於判決認定「原告於 八十九年四月、五月因故停職並未提供勞務,此有人事令一紙在卷足參,.. .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因此,如東陽公司應給付甲○○派駐 津貼,其計算基礎應是四個月,而非原審所認定之六個月。(五)離職手續係甲○○要求辦理,為其所自認,但否認有辭職之意,稱所以辦理離
職係因怕大江渝強公司以曠職將其免職。然此與事實不符,蓋其既恐遭免職, 豈有主動要求辦理離職,又未於離職單上駐明原意。況大江渝強公司每月支薪 日為五日及十五日兩天,但為何於四月五日即結清三月份薪資同時又支領四、 五、六月份之薪資,由此可見該三個月之薪資係離職金,否則按規定領薪即可 ,何必一次給付相當資遣費之費用。至於以薪資名義作帳,乃因該公司並無離 職金之目名。甲○○認為該筆費用係「作為調查期間之津貼」,則甚難想像, 蓋不可能有人會給因案被調查者津貼,如是津貼也無須一次就給三個月份,且 津貼之金額是相當於當地經理人員三個月之工作所得,亦不合理。再者,縱如 甲○○所陳係「大江渝強公司為查清楚原告有無舉發行為而要求原告暫時不上 班,移交職務之性質而已」,既然是暫時不上班,迨查清後即可上班,並不須 先辦理離職手續,且何以甲○○一直未向大江渝強公司請求回去上班?卻於事 隔一個多月才向東陽公司請求安排工作。另東陽公司於四月中旬接獲大江渝強 公司傳回之資料,顯示各事業單位無故遭檢查,確係甲○○所為,甲○○亦承 認確有其事,且其已於四月五日辦妥離職手續,又未回東陽公司上班,可認甲 ○○亦有意向東陽公司辭職,易言之,就甲○○之行為,實際上已足認定以默 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東陽司以甲○○已離職為由,免除其職務,此 有承辦人員於四月十七日呈核批准之簽呈可稽,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即告終止。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東 陽公司為避免訴訟久懸未決,致敗訴之一方受重大之損失,故願退讓一步同意 甲○○復職。並非如甲○○所述東陽公司已自認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六)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尚未構成終止。甲○○既已向大 江渝強公司辦理離職,理應回東陽公司述職,但甲○○本無意回東陽公司任職 ,卻在求職不順時才回頭請求安排職務,此可由其遲至五月十五日才進東陽公 司並告知無法謀職之事可知,況且甲○○回公司並非要報到上班,不過請求給 予離職之人事令文件。是以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離職後,至六月二十六 日上班前,應回公司上班而未回來上班,既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本即無權請 求支領薪水,況依東陽公司之規定月薪人員「曠職之底薪、津貼、加給、其他 津貼不給付」,有公司之薪資結構管理辦法可資遵循,故甲○○訴請給付薪資 並無理由。
(七)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公司上班,東陽公司依其資歷,重新核定相 當之職等及薪津,並按時給付應領薪資,甲○○卻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按月給付上訴人津貼 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顯於法無據。蓋甲○○重新任職後,公司核 給其薪資中並無所謂派駐大陸工作津貼乙項,是以並無權請求該項給付。再查 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受僱東陽公司,旋於同年七月一日調任東發公司 ,從未約定長駐該公司。何況東陽公司主營業所設於台南,所有派駐海外幹部 ,皆為公司培養或使用之人,且須受公司之指揮調派,故所有派駐海外幹部在 公司仍有職務並支領原領薪資。職是之故,東陽公司不可能與甲○○約定長駐 於某地,不得調回公司。況且甲○○之本職一直在東陽公司,並向公司支領薪 資,從未間斷,可見其調往東發公司工作,性質上應屬兼任,非不能視需要調
回東陽公司。
(八)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公司上班前後,伊仍堅持於大陸重慶東發公 司任職,雙方在工作安排上及訴訟問題之協商並無法取得共識,故先按排其在 總管理處並負責研究大陸之業務行銷工作,並再作溝通協調。惟伊並未認真工 作,僅敷衍了事,本院審理時猶不實誇大說認真寫了三、四十頁,交予人事部 門主管鄭經理,其實提出不過七頁之申訴書而已;至於真正大陸業務行銷之研 究,則僅隨便寫二、三頁就未再提出報告,自顧看書消遣。另兩造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經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在該局舉行勞資爭議調解,但因無法 作成調解方案而作罷,不過雙方仍多次私下協商,在協商過程中伊一直請公司 能考量給予資遣。而請求資遣案適逢東陽公司推動人力精簡方案,此有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決策會議記錄可稽。此部分經過內部討論認為雙方對於工作 內容仍有認知上之差距,無法協商解決之,又因公司有業務緊縮之必要,且伊 隸屬部門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亟需精 簡人員,況伊於台南市勞工局調解時,也要求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工作問題, 因此同意將伊列入精簡人員名單之內,依法資遣之。是以東陽公司因業務有緊 縮之必要,經一定程序並原則上徵得當事人之同意依法精簡人力,並非不合法 資遣,況甲○○請求資遣在先,資遣時亦無反對之表示,應認已同意接受資遣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九)至於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上訴人東陽公司雖應依法於終止勞動契約三 十日內發給,惟雙方對於資遣費計之計算差距頗大,原審判決對此部份亦未具 體認定,難以依循;且甲○○亦不服此部分之判決,並非東陽公司不給付。且 此項爭議原為雙方所共知,甲○○指摘東陽公司為詐騙脫法行為,依法不生效 力,亦於法不合。是以甲○○僅得請求資遣費並無權請求該項給付。綜上所陳 ,甲○○訴請給付薪資事件,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申訴及研究報告資料、決策會議紀錄、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移交清單、離職證明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人員精簡 清冊、普通轉帳傳票、國外出差旅費報銷清單(含機票、車票、機場稅、保費、 計程車費、交際費、房屋費、電話卡、膳雜費等申報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鄭 惠陽。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上訴甲○○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於東陽公司並指派擔任中 國大陸重慶東發公司之銷售經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調職重慶大江渝強公司, 詎於八十九年五月突接獲東陽公司之人事令,以伊洩漏公司機密為由予以免職, 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東陽公司擅以莫需有之理由將伊免職,實不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棄約之要件,其免職自不合 法。又甲○○受僱於東陽公司,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另付派駐大陸津貼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然月薪部分至八十九年一月已調 整為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而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調職至重慶大江渝強公 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共六個月份東陽公司每月僅給付派駐大陸
之津貼人民幣二千元,亦即每月少付人民幣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又未給付八 十九年四月、五月之薪資每月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業經撤回,及請求東陽公司應給付甲○○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止之津貼差額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零七十元,與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 薪資十萬五千九百零八元,總計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 十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經原審判決認定東陽公司應給付 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津貼差額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甲○○ 對此提起上訴,請求東陽公司應給付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 十二元外,並請求東陽公司應再給付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五日每月五萬 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之薪資,計為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 至六月二十五日之駐外津貼差額新台幣三六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並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每月新台幣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之駐外 津貼,而東陽公司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應予以駁回。二、上訴人東陽公司則以甲○○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受僱於東陽公司,因業務需 要於同年七月一日調往大陸東發公司任職,同時向東陽公司及東發公司支領薪資 ,嗣後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行轉往大江渝強公司任職,於八十九年四月 四日大江渝強公司因甲○○有洩密之舉,故請伊迴避以待調查,惟甲○○於隔日 即主動向大江渝強公司辦理辭職並支領三個月離職金,大江渝強公司亦同意其辭 職。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業經終止,甲○○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八十九 年四月至六月二十五日之薪資,自屬無據;且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係自行 協調至大江渝強公司任職,並非受公司之調動,東陽公司公司不知情,故甲○○ 請求駐外津貼之差額,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雖認定東陽公司應給付甲○○八十八 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派駐津貼差額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惟認定縱 東陽公司應給付甲○○派駐津貼,惟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任職大江渝強 公司至四月五日離職,其期間僅約四個月,且甲○○於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因 故停職並未提供勞務,因此,如東陽公司應給付甲○○派駐津貼,其計算基礎應 是四個月,而非原審所認定之六個月,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就原審判決不利於東 陽公司之部分廢棄,並駁回甲○○之請求,另就甲○○之上訴併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受僱於東陽公司,嗣受指派擔任 東發公司之銷售經理,原任薪資原約定每月為新台幣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另大 陸部分之薪資為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而原任薪資部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 調整為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調為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 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核定表、派駐香港、大陸地區人員薪資記錄表、薪資單各一紙 為證,而東陽公司就前揭事實固不否認,惟就大陸之薪資則辯稱其基於業務關係 派遣甲○○至大陸地區東發公司服務,該公司並非其分公司,故甲○○係按月向 東陽公司及東發公司各支領一份薪資,且東發公司支付之薪資並非東陽公司給予 之大陸津貼,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駐外津貼等語。惟查依甲○○所提員工薪資核 定表所核定甲○○任職東陽公司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再依 所提派駐香港、大陸地區人員薪資記錄表亦載明甲○○之派駐津貼為RMB(即人
民幣)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東陽公司就甲○○核定之薪資,總薪資新台幣四萬 六千二百六十元加計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該薪資記錄表既明白記載有派 駐津貼一項,自不容東陽公司遽予否認。至東陽公司雖又稱其係先與被派駐公司 商討派遣人員之人數、資格、薪資等問題,再徵詢人選之同意,被派駐人員薪資 係由東陽公司代被派駐公司洽商,性質上並非派駐津貼等語。然查甲○○當初既 係與東陽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而其僱傭契約內容既係經東陽公司核定有薪資及派 駐津貼項目,甲○○亦係依此領取薪資,自應以此為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至東 陽公司主張其係代大陸被派駐公司洽商派駐人員之人數、薪資一節,並主張薪資 記錄表右下角已註明新台幣部分由台灣東陽公司支付,人民幣部分由大陸新公司 支付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其與東發公司內部之約定,尚難以此對抗甲○○。況 東陽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亦提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遂協 調安排至重慶大江渝強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任職,當時已談妥駐外津貼僅能按大江 渝強公司當地經理薪水給付」等語,則其初既不否認有駐外津貼,其後復翻異前 詞,辯稱不是駐外津貼云云,僅係東陽公司欲規避責任所玩之文字遊戲,則東陽 公司抗辯其公司並無駐外津貼一項,既與薪資記錄表及兩造僱傭契約內容有違, 不足採信。甲○○主張上揭大陸部分之薪資性質上屬於派駐津貼,應堪認定。四、次查甲○○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係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經東陽公司所資遣,此則為東陽公司否認,並辯稱: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大 江渝強公司因甲○○有洩密之舉,故請伊迴避以待調查,惟甲○○於隔日即主動 向大江渝強公司辦理辭職,大江渝強公司亦同意其辭職,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業經 終止等語,並經東陽公司提出離職移交清單及其公司員工陳棟南之簽呈一紙為證 。然該簽呈係東陽公司內部所製作文書,不足憑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之證據。且 甲○○於辦理離職移交清單時,經大江渝強公司總經理批示給予甲○○八十九年 度三月至六月份之薪資,此有甲○○所提出之批示字條可證。依該批示字條係記 載「薪資」,倘甲○○確係為離職而辦理離職移交清單,則該批示條何不記載「 離職金」,卻以薪資字樣代之。顯見大江渝強公司主觀上並無與甲○○辦理離職 之意思,否則大可批示離職金之字樣,以免爭端;縱當時大江渝強公司確有要求 甲○○離職之意,其批示單卻記載「薪資」一詞,實不無欲以此模擬兩可之詞, 使甲○○不疑有他而收受,待時日一久,若甲○○未有爭執,便可光明正大主張 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由此,實難認甲○○主觀上已認定兩造辦妥離職手 續。況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不得終 止勞動契約,而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並須 依規定發給資遣費;查甲○○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任職東陽公司,迄八十九 年四月時在職期間將屆三年,在此情況下,甲○○於無勞動基準法所動資遣事由 情況下,豈願捨棄資遣費及將屆三年之年資,而僅領取大江渝強公司加發之四至 六月份薪資即人民幣六千元後即辦理離職?且東陽公司就所稱甲○○洩密一事, 既為甲○○所否認,東陽公司亦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則甲○○何願自行辦理 離職?伊為此舉豈非不打自招,證明自己確有洩密行為而心虛,雖至愚之人亦不 肯如此。況若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行辦理離職,何以又於短短一個多月 後之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若如東
陽公司所述,則甲○○一方面自動離職,一方面又花費金錢及時間委請律師進行 訴訟,實難想像。參以依東陽公司所發(89)東集人字第0一二號人事令記載 甲○○因洩漏公司機密,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免職,嗣於(89)東集人字第 0一八號人事令就該事由該為離職,此有兩造所提之人事令各一份附卷可憑,而 人事令上初則記載甲○○係遭免職,此與東陽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甲○○係自 願離職之主張不一,而東陽公司於甲○○起訴後又臨訟更改處分之原因,動機更 啟人疑竇。再者縱東陽公司所述為真,則甲○○既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辦理離 職移交清單,何以該人事令就免職之生效日期係記載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又查甲 ○○係受僱於東陽公司,上開離職移交清單則係大江渝強公司所製作,而東陽公 司屢屢主張甲○○係自行轉赴大江渝強公司任職,則又何能以其他公司所製作之 離職移交清單,援引主張其與甲○○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東陽公司一方面主張 甲○○係自行赴大江渝強公司任職,其事前並不知情,且其與大江渝強公司僅係 合資關係,一方面又主張甲○○與大江渝強之離職清單對自己亦生效力,寧非矛 盾?故東陽公司所稱甲○○係自願辦理離職云云,殊不足採。五、至東陽公司雖又辯稱甲○○本無意回東陽公司任職,卻在求職不順時才回頭請求 安排職務,故乃遲至五月十五日才進東陽公司並告知無法謀職之事等語,然東陽 公司所稱甲○○自行辦理離職一節,不足憑採,已如前述;其另稱甲○○係求職 不順要求為東陽公司任職,自亦無據。況一般求職者求職,須歷經尋找公司、提 出履歷表、等候面試、面試洽談及等後錄取通知,其程序煩瑣,非短期間可知悉 結果,若東陽公司所言為真實,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離職,卻於短短一 個月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因找不到工作而回頭要求東陽公司安排職務,其間時間 倉促,實難想像;況東陽公司就此雖稱曾聽過甲○○主管說過,但亦無證據足以 證實,其空言指述,自不足採。綜此,甲○○主張大江渝強公司係要求伊停止等 候調查,乃辦理移交清單,並先行發給四月至六月份之人民幣六千元,非無可採 。故兩造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終止之僱傭關係,自堪採信。兩造既未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終止僱傭關係,而本件經甲○○於原審提起訴訟,訴請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嗣東陽公司同意甲○○回公司任職,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任 職東陽公司交通器材事業本部,嗣後東陽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業務 有緊縮之必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甲○○,並自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生效,此有東陽公司提出之會議紀錄、離職移交清單、離職證明書、 人事令、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人員精簡名冊各一份附卷供參,而甲○○對於東 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辦理資遣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從而本 件兩造之僱傭關係,足以認定係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終止。
六、又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除領取大江渝強公 司發給之駐外津貼每月人民幣二千元外,其餘駐外津貼均未領取,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查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續中,則東陽公司自有依僱傭關係給付甲○○薪資 之義務。雖東陽公司辯稱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離職後,至六月二十六日上 班前,應回公司上班而未回來上班,既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本即無權請求支領 薪水等語,然本件係因東陽公司要求甲○○暫不用到公司,靜候公司遭業務檢查
一事之調查結果,兩造並未有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均已如前認定,則甲○○未 回公司任職,係配合東陽公司之要求,東陽公司自不得以此拒付工資。至甲○○ 雖併請求東陽公司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駐外津 貼差額即每月人民幣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資遣日止按月給付駐外津貼新台幣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查 東陽公司就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派駐東發公司,領取津貼人民幣一萬三千 八百五十元,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調任大江渝強公司任職,津貼部分則減少為每 月人民幣二千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調任大江渝強公司係其所為,辯稱係甲○ ○自行協調至大江渝強公司任職,其公司並不知情;然東陽公司於甲○○調任大 強渝強公司後,仍按月支付甲○○薪資至八十九年三月,此為其所是認,衡情, 若甲○○確未經其同意而調職,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更可論以曠職,東陽公司 何可能於甲○○擅離職守後猶繼續支付薪資達五個月之久?東陽公司雖稱其至八 十九年初始知悉甲○○調職大江渝強公司一事,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正勝,據渠於 原審證述:「我是公司的副總,公司大陸人員的調動是我在負責,八十八年十一 月原告(甲○○)調到大江渝強的時候我不知道,後來原告在八十九年年初回公 司報告的時候有跟我提到這件事,因我顧慮到他在重慶有妻小,後來還是默認了 。」然以東陽公司員工達上千人之公司規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八十九年 十月精簡公司人力百分之十五,總共一百七十人,以此推算該公司員工至少千人 以上),對員工於大陸之出勤,必有嚴格控管措施,豈可能於員工擅離職守後近 二個月始由該員工口中知悉已擅自調動事宜?加以現時台灣與大陸之訊息暢通, 而電子郵件之發展更使兩地資訊可隨時互通,東陽公司大可不必等甲○○回台述 職才知悉調職一事,證人鄭正勝所述,顯不可採;且甲○○既已擅自調動,東陽 公司本可依法解僱,並拒付薪資,然其仍持續支付甲○○薪資至八十九年三月, 已如前述,此更與常情不符。再參東陽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狀 自承:「原告於重慶東發公司服務期間表現不佳致公司經營年年虧損,且怠於催 收貨款又不服其主管之領倒,為此欲將原告請調回台灣,因原告已娶大錄人士並 落居重慶,不願回台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遂協調安排至重慶大江渝強塑料製 品有限公司任職。」依其所述,亦可見甲○○轉任大江渝強公司,實係經東陽公 司協調之結果。故東陽公司所辯其對甲○○調職大江渝強公司,並不知情,殊難 憑採。甲○○主張伊係經東陽公司調職至大江渝強公司,堪可認定。而甲○○既 係經東陽公司改調派大江渝強公司,該公司既仍同位於大陸重慶,東陽公司自有 依僱傭契約內容給付駐外津貼之義務,甲○○請求給付調派大江渝強公司後之駐 外津貼差額,於法並無不合。至甲○○因大江渝強公司業務遭檢查一事,經該公 司要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停止上般等候調查結果,嗣於六月二十六日重回工作 並改於東陽公司交通器材事業本部任職,則甲○○配合公司調查之需要而暫停上 班,嗣後亦無事證證明係因甲○○之行為導致公司遭業務檢查,東陽公司自有給 付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駐外津貼之義務。七、又甲○○主張東陽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係以僱用甲○○擔任中國大陸所設 銷售公司之經理為雙方僱傭契約之內容,並未附有可將甲○○調遣回條工作並縮 減津貼之條件,則無論甲○○是否於大陸工作,東陽公司均有給付駐外津貼之義
務。惟此為東陽公司所否認,查依甲○○所提派駐香港、大陸地區人員薪資記錄 表所載,甲○○之薪資分原任薪資及派駐津貼兩部分,既稱派駐津貼,自係有派 駐香港或大陸,始有領取津貼之權利,甲○○主張無論是否於大陸工作,東陽公 司均有給付津貼義務,顯不合理。且一般公司派員工赴大陸任職,因體卹員工離 鄉背景辛苦,始加發津貼,而對於未派駐大陸員工,此一考量既失,自無仍一律 發放津貼之必要,否則對長駐他鄉之員工反造成不平等對待,亦失公司發給駐外 津貼之用意;況衡情,公司發給此一名目津貼,自亦考量若員工調回台灣,即不 再發給,否則無異作繭自縛,導致公司不論派遣大陸與否均加發津貼,致將來員 工駐外之必要性已消失時,仍須發給高額之津貼,進而影響公司營運。此參東陽 公司核定甲○○之薪資,台灣部分為新台幣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派駐津貼部分 為人民幣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若以兩造不爭執之匯率一比三點七二計算,核計 為新台幣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津貼部分反高出原本薪資,兩相合計更高達九 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若謂甲○○不論駐外與否,均要求東陽公司支付高於原本 薪資之津貼,亦不合理。且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於東陽公司任職,至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始派駐大陸,而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之薪資為二萬三千八百七 十五元,八十六年六月份之薪水為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此有東陽公司所提薪資 單二紙可證,故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月間既未派駐大陸,而東陽公司亦僅 發給在台薪資,顯見派駐津貼之核發,仍決定於是否派駐之事實。據此,本件兩 造之僱傭契約,其中駐外津貼部分仍以是否有駐外事實,為核發與否之依據。甲 ○○主張伊無論於大陸工作,東陽公司均有給付派駐津貼之義務,殊不足採。八、綜前所述,本件甲○○得請求東陽公司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派駐大江渝強公司後 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回東陽公司在台灣本部工作前之駐外津貼差額三十萬一 千二百二十七元{〈 (13850)x(6+25/30)-6000〉x3.72=329747}(其中人民幣 與新台幣之兌換比率為一比三點七二,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同意);及八十 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薪資為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三元{ 53274x(2+25/30=150943 )}(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以後之薪資為每月五萬三 千二百七十四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本於僱傭契約,請求東陽公司 給付四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東陽公司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於上開應准許 範圍及假執行宣告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惟原審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及原審判決東陽公司應給之二十六萬四千 四百九十二元,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東陽公司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葉惠玲
~B 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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