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53號
TNDV,103,補,153,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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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告 沈陳秀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龔秀香林益欽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違建物之廢氣排氣孔、大門、窗戶拆除並永久固定
封閉;被告不得將其所有上開違建物之水排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將上開違
建物逾越原告系爭土地上空之屋簷拆除】,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排除
對系爭土地之侵害,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
後所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土地價值為據。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並陳報相關資料至
本院),且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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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