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67號
TNDV,103,聲,67,201404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錫傳
相 對 人 蘇良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以新臺 幣(下同)3,600萬元為債權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供3,600萬元擔保 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得以 撤銷假扣押。因以現金擔保相較於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有利 息之損失,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係 可得確定,且與現金之價值亦屬相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裁定以同額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書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全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 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