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李○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玲之監護人。
指定李○○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玲之○○,李○玲現有重 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患有器 質性腦症候群(慢性)且有輕度失智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此爰聲請對李○玲為監護宣告。又李○玲之父母及配偶均 已亡故,李○玲之○○凌○○因案被通緝行蹤不明,李 ○玲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李○ ○月負責照料,為此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李○玲之監護人 ,並指定李○○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李○玲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玲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李○玲患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 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輕
度失智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且本院於103年4月1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面前訊問李 ○玲,李○玲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數字概念欠佳,又 鑑定醫師對李○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 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 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 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 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11 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李○玲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李○玲之父母、配偶、大姐均已亡故, ○○凌○○因案被通緝行蹤不明,其○○李○、○○李○雄 、○○即聲請人、○○顏○○勤、○○李○○月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李○玲之監護人、由李○○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除戶謄本3件、 戶籍謄本6件、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5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李○玲之○○,彼此關係 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李○玲之監護人,且李○玲之其 他兄弟姐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玲之監護人,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李○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李○玲之最佳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玲之監護人; 又李○○月係受監護宣告人李○玲之○○,衡情李○○月 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 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李○○月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是爰指定李○○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