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代 理 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宏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淑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戴志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宏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惠係戴宏宗之配偶,戴宏宗 長期罹患巴金森症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對戴宏宗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戴宏宗之 監護人,指定戴志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戴宏宗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戴宏宗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戴宏宗罹患巴金森症併失智症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 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意識呈現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 、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 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03年3月26日監護宣告訊問 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戴宏宗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戴宏宗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宏宗,最近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黃 淑惠,兒子戴志峯、戴志瑋,女兒戴琬玲一節,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戴宏宗之配偶,願意擔任戴宏宗之監護 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戴宏宗之監護人,符合戴宏宗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戴宏宗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 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戴宏宗之監護人,自有依上 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戴志 瑋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宏宗之兒子,衡情經指定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宏 宗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戴志瑋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