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8號
TNDV,103,消債更,8,2014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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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許立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立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120期、利率2﹪、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19,487元之條件。嗣因無力負擔,雙方於98年2月協 議變更方案為150期、利率3.5﹪、每期還款13,687元,惟債 務人履約至102年11月後,因收入減少無法負擔而毀諾,故 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85,500元,未逾1,200萬元, 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協商成立,約 定分還款期數120期、利率2﹪、每期還款19,487元之條件, 嗣後變更方案為150期、利率3.5﹪、每期還款13,687元,惟 因未遵期繳納,已於103年1月經該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 人清冊為憑,核與萬泰銀行陳報陳報95年間達成協議之協議



書及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卷第92-116頁)相符。足認債 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 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 情;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 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本件債務人雖曾與萬泰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3,687元之協議, 但於99年間因債務問題,工作上遭刁難而離職,導致收入減 少,惟其仍努力履行協議,按期清償,直至102年11月無力 履行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供參,本院核閱債務人於99年間自任職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離職後投保單位屢有異動,期間最高投保薪 資約28,800元,目前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僅19,200元,是其陳稱收入減少而無力清償乙節,應非 杜撰之詞。惟債務人之所以收入減少,係自動離職緣故,自 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惟依本院下列之調查,債務人仍 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上開說明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 先說明。
㈡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 503元(含獎金),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5,90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低收入證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為憑, 核與本院依職權第三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 府函查結果相符(本案卷第85頁)。是依上開事證之調查,足 認債務人每月受領約21,503元之固定薪資,及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補助費5,900元等事實。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與母親共同居住母親名下房屋,其除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子女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外,每月尚支出11,009元( 房屋稅地價稅250元、電費水費925元、電話費754元、交通 費6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2000元、有線電視費48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



列各項個人生活支出(不含扶養費),其中有線電視費用顯 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 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且每月基本生活開銷10,529 元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尚可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約10,529元。
⑵另債務人扶養子女許欣瑜(89年1月生),許欣容(90年5月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及扶養費 匯款收執聯供核。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分別僅13歲、14歲, 尚無謀生能力,於101年度均無財產所得紀錄,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二名子女現與前妻同住,前妻業已實質擔負扶養 義務,及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應無支 出高於成人之理,債務人每月負擔二名子女各3,500元,如 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85,000 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債務人列載每月分擔二名子 女扶養費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未達過高 或浪費之程度。
⑶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周數梅(23年10月生)乙節,雖未提出 相關支出單據或事證。然債務人母親已高齡80歲,堪認無謀 生能力,又其名下僅有小額股票投資及自用住宅,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另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載,負扶養義務 人共有3人,及債務人母親每月尚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是 以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列計,扣除受領 津貼3,500元,及應由債務人手足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 ,債務人列載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未 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故依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9,529元(即個人支出10,529元、扶養費9,000元)。 ⒊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⑴茲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1,503元,領 有低收補助費5,900元,扣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 19,529元,剩餘7,874元,已不足負擔原債務協商每月還款 金額13,687元之條件,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 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困難之情狀。 ⑵又依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揭示本件債權額為985,500元, 債務人協商成立迄今,已按期清償達7年之久,總計還款金 額約120餘萬元,然經本院發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詢問是 否願提供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據①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金額 352,788元,願提供分180期0%、每期還款1,955元之還款條 件;②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56,436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還款條件;③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金額134,800元,未提



供還款方案;④匯豐(台灣)銀行陳報,債權金額72,967元, 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⑤大眾銀行陳報債權額 30,136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⑥新光銀行陳 報債權額2,910元;⑦土地銀行陳報債權額16,513元,願比 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⑧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 42,114元;⑨兆豐銀行陳報債權額22,605元,願比照最大債 權銀行之還款條件。經核計,債權人全體總債權為 1,016,575元,顯無減少跡象,債務人歷年還款之120餘萬元 ,僅供沖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金幾無減少。 ⑶雖全體債權人於債務人毀諾後,陳報予債務人清償之條件, 合計每月還款金額為5,648元,而依上開調查,債務人每月 可動用金額約7,874元,尚可負擔。然上開金額係加計低收 入戶補助費5,900元,該補助金採逐年審查制,隨時可能因 低收入戶標準變動、預算狀況、社會福利政策或其他情事而 取消或異動,難認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及債務人母親已高 齡80歲,未來因醫療照護之需要,導致負擔增加,而其名子 女亦將邁入青少年階段,社交活動頻繁,教育費用及生活費 亦有增無減,債務人之負擔漸趨增加,清償能力並無增加可 能,以其所領之微薄薪水,實難期待能履行長達15年之還款 條件。
⑷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之生活必要 支出,餘額約7,874元,然其受領之低收入戶之補助費非屬 固定收入,且債務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日後之扶養 義務,日趨加重,有增無減,每月約可提供還款金額為5,00 0元至6,000元不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約1,016,575元 ,長則204期(約17年)、短則170期(約14年)始能攤還, 斯時債務人年近64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 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 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 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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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