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2號
TNDV,103,消債抗,2,2014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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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蔡嘉男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領有單親補助 1,600元及前妻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合計31,600元 ,惟抗告人尚須負擔長子蔡易霖(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蔡昀軒(93年8月12日生)二人之扶養費用,按行政 院所公告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 ,故抗告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支出達30,732元,以抗告人 每月所得31,6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僅餘868元,故 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二)抗告人所申請之財團法人徵信中心債權清冊有列抗告人尚 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07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36,820元,合計247,890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 額是否即如該數額所載?抑或僅係本金?其加計之利息、 違約金為何?合計總債權為何?並未見原審調查及敘明, 即率認抗告人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為247,890元,顯為率 斷。
(三)抗告人因槍砲案件於100年5月間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29 日甫假釋出獄,在社會上求職謀生不易,且抗告人有心絞 痛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致抗告人無法另行兼職增加收入以清 償本件債務,且以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工作至65歲,誠 有疑義?原審未慮及抗告人罹癌之身體狀況,斷言抗告人 尚有29年之工作時間,殊有未當。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而裁准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 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



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 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 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 ,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 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更生之 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之情形,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 回之,此於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蓋更生程序係為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之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故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說明亦謂,債務 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時,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 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抗告人固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惟查:
(一)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收入僅有從事臨時工之收入 每月18,000元及單親補助每月1,600元,除此別無其他收 入,此有抗告人聲請狀可憑,經原審通知應補正其前妻有 無收入或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於102年10月15日 具狀陳述前配偶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抗告人 102年10月15日補正狀在卷可考,經原審通知到庭調查時 就其前妻有無分擔扶養費部分,仍未據實陳述而稱前妻二 、三個月前有到伊家吵架說有寄錢給伊母親,並稱前妻是 將扶養費直接匯入抗告人母親帳戶,故抗告人並不清楚云 云,惟有關抗告人前妻有無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 經抗告人聲請後,原審已函詢抗告人前妻,經抗告人前妻 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陳報,伊自99年3月起至102年11月 止,皆按月支付二名子女每人各6,000元之扶養費,99年 度至101年1月皆匯款於債務人,後因債務人私人緣故,委 由其母親曾綉鑾照顧,故匯款乃轉至曾綉鑾(自101年1月 至今)等語,並檢附相符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單供核,而有 關前妻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乃 抗告人與前妻離婚協議內容,此業經原審調閱本院99年度 監字第12號卷查明,抗告人自不可能不知該協議內容,惟 抗告人於經原審命補正時仍堅稱前妻並未負擔扶養費,經 原審提示前妻所出具之陳報狀及匯款資料始為上開陳述, 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顯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依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其更生之聲



請即應予駁回。
(二)又依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判斷抗告人是否 能依協商方式清償債務之判斷部分:
1、收入明細:抗告人主張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及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單親家庭,另領有單親補助每月1,60 0元乙節,業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可信其受領單親補助 之事實,此外,抗告人之前妻每月均有支付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合計12,000元,已如前述,自應納入抗告人每 月收入範圍。
2、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600元,於抗告狀 則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244元,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 所公告102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 憑。又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 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抗告人本 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 已足,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 10,244元計算為適當。
⑵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 定有明文。抗告人育有長子蔡易霖(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蔡昀軒(93年8月12日生)二人,依法自應負擔 其二人之扶養費,抗告人雖主張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每人10,244元,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抗告人於原審僅主張每月6,000元,提起本件抗告始 改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為10,244元,其主張尚難憑採, 又縱依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審酌二人每月6,000元之生 活費確有可能不足,惟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 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 仍應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 、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是 本院採認抗告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費用應參酌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計算即每月約6,900元



方屬合理,合計二人每月所需支付之基本生活必要費用為 13,800元,應為已足,抗告人主張應以每人每月10,244元 計算,亦無可採。
3、結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1,6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24,044元(即10,244元+13,800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 付債務之金額為7,556元。
4、又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於抗告人申請協商 時所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每期還款3,217元,抗告人固尚有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債 權人,而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提供協商方案,債權人新光行 銷公司具狀稱可提供「以總額215,180元無息分180期償還 」之清償方案;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亦具狀稱可提供「債 權總額173,039元,分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有 新光行銷公司103年1月28日陳報狀、富邦資產公司103年1 月29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30頁、第33頁 以下),依上開清償方案,新光行銷公司每月應清償金額 為1,195元、富邦資產公司每月為961元。 5、綜上,抗告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7,556元,依最 大債權銀行及其他二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抗告 人應足以履行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5,373元(即3,217元+ 1,195元+961元),是認抗告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 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則抗告人主張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有不為據實陳述之情,且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或與本院不同 ,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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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