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九.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0七.一四平方公尺之及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竹造販賣竹製品及倉庫用之地上物、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一六.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九0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三.0八平方公尺竹造中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二.六0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及三九0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三二.0二平方公尺竹木造之平房拆除後,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i部分面積三九.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j部分面積一0七.一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k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l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m部分面積一六.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三.0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o部分二.六0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p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三九0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q部分面積三二.0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j 、k、l、m、n、o、p、q各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k、l、m、n、 o、p、q部分之房屋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零七
百二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六、三 九0之一一地號四筆土地原係原告之母親曾何寶所有,其中三九0之二五、三 九之一0、三0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為都市○○道路之預定地,三九0之一一 號是水溝用地,均不能建築房屋,被告以販賣竹子為業,需要場所放置其竹子 ,曾經利用鄰地三八九之九地號土地(水利會土地)放置竹子,因其要放竹子 之場所不夠,約於三十五年前向先母曾何寶借用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 九0之二五、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另無權占用同段三 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放置竹子,曾何寶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去世,系 爭土地由原告繼承,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二)系爭土地為坐落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地號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三九 0之一一地號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三九0之二五地號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 尺、三九0之二六地號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四筆土地,其中,三九0之一一地 號土地為水溝用地,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地號三筆土 地為道路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可證。上開該四筆土地原為原告之先母 曾何寶所有,三十幾年前,曾何寶將上開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 0之二六地號三筆道路用地無償借予被告放置竹子之用,未訂立書面之契約書 。嗣原告之先父曾連窗就該三筆土地合計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約七十五點三 二坪)向被告收取租金,依被告之要求,立收條予被告,當時未測量,在收條 記載租賃之面積為六十外坪,原告之父曾連窗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去世,原 告之母曾何寶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去世,上開四筆土地均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由原告繼續向被告收取土地之租金。則關於坐落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 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部分,最初為無償借貸關係, 嗣變更為放置竹子為目的之租賃關係。至於王公廟段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為 水溝用地,原告之父母及原告均未將該筆地號土地借予被告,亦未將該筆地號 土地租給被告。
(三)上開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 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曾經出租予被告,原告提起本 案之前,曾就該三筆土地終止租約,提起本案時,亦於起訴狀表示要收回土地 ,租約終止後,被告就土地之占有失去權限,其就土地之占有成為無權占有, 原告依据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得請求被告拆屋交還 土地;亦可依据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交還土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 字第八0一號判例)。被告趁其向原告租用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 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號三筆道路用地之機會,將三九0之一 一地號水溝用地也加以占用多年,但是,原告之父母或原告均未將該筆水溝用 地出租或出借予被告,被告亦未有証据可証明其有承租或借用該筆水溝用地, 被告就該筆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就該筆水溝用地亦應負拆屋交地之義務。則 原告係依据租賃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土地所有權(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交地。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地號為坐落台南縣 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三九0之一一 號,被告就其中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有 租賃關係,就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未有租賃關係,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被 告所建築房屋在本件四筆地號土地內者為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i、j、 k、l、m、n、o、p、q部分,該部分之面積合計為二百零九點二五平方 公尺,被告就其中在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內i部分自始無權占有,其他在三 九0之二五、之一0、之二六地號土地內之j、k、l、m、n、o、p、q 部分之租賃權已消滅,被告應將i部分及j、k、l、m、n、o、p、q部 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關於租金之金額:原告之父曾連窗於三十多年前亦即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 被告所收取租金時,約定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元(請看被告所提 出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收條),嗣租金慢慢調整,成為每月一千五百元, 此為雙方所不爭,亦有被告所舉證人林沂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證言可證 。
(五)本件租賃之目的:台灣之竹子除了桂竹之外,尚有刺竹、麻竹及綠竹。其中刺 竹、麻竹及綠竹均不宜製造桌椅,竹店所販賣之竹子通常為桂竹,於台灣製造 竹椅之竹子大部分為桂竹。被告販賣桂竹及以桂竹為材料製造竹椅為業,竹子 為笨重又長之物,被告需一片土地放置竹子,乃向原告之家母借用三九0之一 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號三筆土地,嗣又向原告之家父曾連窗及原 告繳納租金,其所租用之土地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號 三筆土地係都市○○○道路用地,依法不得建造房屋之地,原告之父母未同意 被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所謂房屋者,係指有屋頂、屋壁、門窗、則可擋風、 遮雨、有門可關閉、可防止他人進入之建物。查原告之父曾連窗向被告收取租 金時,曾連窗在立予被告之收條上有明載「約六十外坪,租給台端置存桂竹」 之文句(請看被告所提出曾連窗之收條),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嘉義興 嘉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証信函將被告所寄來九千元之郵政匯票寄還給被告時,在 該存証信函有表示「我媽媽以前有將新營市○○○段三九0之二五號等之土地 借貸予台端放置竹子,時間已經很久,我需要收回,請您接函貳個月內將這些 土地還給我,特此懇請,同時並將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新台幣玖仟元整 寄還給您」等語,被告接到原告所寄上開存証信函之後,以新營二支郵局第二 0五號存証信函覆函,在該函謂「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逕向先父曾連窗 先生租用該土地,据先父曾先生謂這塊地是道路預定地,是給與人丟垃圾」等 語,再參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築地上物大部分係無門窗、無屋壁,無門, 顯然係放置竹子及竹子成品之用而搭建,有相片可證,則本件租賃顯然係以放 存竹子為目的之租賃,並非使被告建築房屋之租賃。次查,被告承租坐落新營 市○○○段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之總面 積為達於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約七十五點三二坪),土地位置面接新營市○ ○○路之中正路,距離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僅約一百公尺,鄰近有新營國小、台 灣銀行新營分行、新營市公所及加油站、新營文化中心、國軍新營福利品供應
中心,位置優越,每月租金僅一千五百元,非常便宜,益見原告之先父母及原 告並無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建築房屋之意思,被告並無証据可証明其承租系爭土 地之目的是要建築房屋,不得以其在土地後面(裡地)有擅自建造一間小屋而 認定原告之先父母或原告有同意被告以建築房屋目的而出租土地。因租賃是一 種契約,必須雙方就租賃之內容有合意一致才會成立,被告並無証据可証明原 告之先父母或原告有同意被告在系土地建築房屋為目的而訂立租賃契約。在他 人土地上無權占有建築房屋者常有,尤其國有土地,往往會被他人竊占建築房 屋,此情形,不得認定房屋所有人就土地有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事理至 明。
(六)原告可隨時終止本件之租賃:查兩造就本件之租賃,未定有租賃之期間。兩造 間之租賃,又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民法第四百五 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以新營郵局存証信函向被告表示要收回土地,以起訴狀表明請求被告 應將地上物拆除時,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起訴狀之繕本亦送達於被告,此均 係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接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是無權占有土地,應 將土地交還。
(七)本件租賃,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給付損害金:按土地租賃終止後,承租 人就土地之占有,已成為無權源之占有,承租人自租賃終止之翌日起,應支付 損害金予出租人。損害金與租金之性質固不同,惟不妨以法定租金金額為損害 金之金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原告於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林先生:我媽媽以前將 新營市○○○段三九0之二五號等土地借貸予台端放置竹子,時間已經很久, 我需要收回,請您接函二個月內將這土地還給我,特此懇請」,此函即係終止 租賃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地號 三筆土地之租賃,自被告接到該函之日起二個月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消滅, 被告就該三筆土地及就自始為無權占有之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自應支付損 害金。
(八)查系爭四筆土地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如左: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 一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三百六十元、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 二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零五十四點四元、台南縣新營市○○○段 三九0之二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三百六十元。被告占用台南縣新營市 ○○○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k部分為四.四六平方公尺,m部分為一 六.三五平方公尺,o部分為二.六0平方公尺,p部分為二.六五平方公尺 ,計為二六.0六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二五地 號土地面積j部分為一0七.一四平方公尺,l部分為一.五七平方公尺,計 為一0八.七一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二六地號 土地面積n部分為三.0八平方公尺,q部分為三二.0二平方公尺,計為三 五.一平方公尺,則被告共占用上開三筆土地j、k、l、m、n、o、p、 q部分面積總共為一六九.八七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合計為一百四十萬七千 二百二十二元(計算式:3360x26.06+11054.4x108.71+3360x35.1=0000000)
,其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系爭土地在新營市繁華地點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交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四 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坐落新營市○○○段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六 、三九0之一一號四筆土地,其中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 六號三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三九0之一一號一筆土地為水溝用地,均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有新營市公所都市計劃區使用証明書可證),因編為道路用地及水 溝用地,依法不能充作建築基地使用,不得在其上面蓋房屋,否則地主會受處 罰(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被告不可能 為要建築房屋而承租土地,原告之父或原告也不可能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原告之母曾何寶不可能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建築房屋。假設以建造房屋 為目的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此租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又因給付不能而 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六十七年間,曾何寶同意將 上開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六號三筆道路用地借予被告放 置竹子之用,惟曾何寶之丈夫曾連窗,卻向被告收取租金,於五十七年九月二 十三日向被告收取九百元,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向被告收取租金,曾連 窗係曾何寶之夫,曾何寶承認曾連窗之收租行為,乃同意將土地出租予被告放 置竹子,曾連窗向被告收取之租金是將土地租予被告置存桂竹之用,其租金並 非由被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之租賃之租金,則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租賃關係 ,此租賃係以置存桂竹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二)查曾連窗曾將建築在鄰地之地上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因訴外人使用水電,曾連 窗於四十五年一月間申請電力,於四十八年一月間申請自來水,那時,被告尚 未向曾何寶租用本件之系爭土地,曾連窗申請水電是四十多年前之事,被告向 曾何寶租用土地係三十多年前之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民事答 辯狀自認其三十幾年前,承租系爭土地)則曾連窗申請水電之事,與被告借用 或租用土地之事無關,被告所使用水電是利用曾連窗以前所申請水電,由鄰家 接管線過來,與鄰家共同使用,被告所舉証人林沂賢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也 供稱水電共用。能使用他人名義水電之原因不止於租賃,水電之使用與租賃關 係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有否使用曾何寶名義之水電,與原告能否收回土地無 關。
(三)因被告向曾連窗承租土地之目的是要安置放桂竹之用,防止桂竹被日曬雨淋,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面建築棚架,該棚架並無門窗,也無牆壁,經 鈞院勘驗實 地及有相片可稽,被告自認在系爭土地之一隅所搭建者為簡陋工寮(被告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答辯狀第二頁第十行),此工寮係為其要看顧其竹子之成 品而搭蓋,曾何寶或曾連或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建築該工寮,該工寮是違章建物 。本件租賃並非建造房屋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係由被告放置竹子之用之土地租 賃,又未約定租賃期間,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一一六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申報地價証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嘉 義興嘉郵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七五號存証信函影本、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新 營二支郵局第二0五號存證信函影本、曾連窗及曾何寶之除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通知地政機關複丈被告棚架及其工作寮之位置及面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向原告母親曾何寶借用之主張。系爭土地係被 告於三十幾年前向原告母親曾何寶所承租,此有原告父親曾連窗於五十七年及 五十九年收取租金所立收據影本各乙紙可證。當時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足 見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至明,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一隅搭 建有簡陋工寮,並聲請水電使用,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 影本各乙紙可稽,審酌上揭自來水費收據係原告母親曾何寶名義,而電費收據 則為原告父親曾連窗名義,且兩者使用處所均為「新營市○○路六─一號」, 核與被告承租處所住址相同(請參見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堪證被告確向曾 何寶承租系爭土地無誤。若依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母親借用系爭土地,衡情 應無以原告父母親名義申請水電供被告使用之理!而原告為迫使被告搬遷收回 系爭土地,竟不擇手段於今年十月間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辦理停水停電, 致被告現無水電可用之窘境,殊屬無理。原告若否認其父母曾申請水電之事實 ,則請 鈞院函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查明系爭土地上自何時 起申請水電?何時停止供應水電,當可知悉被告所言非虛。系爭土地由被告使 用至今已有三十餘年之久,此為兩造所不爭。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自 來水及電力,有已附呈之台灣電力與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可證,且依自來水公 司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台水六新營字第○六三號函顯示,自來水係四十八年一 月廿一日由台南縣稅捐稽征處申請,至六十二年九月廿六日過戶原告母親曾何 寶。而依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用電登記單」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原始 用電申請人為原告之父曾連窗先生,此有上開用電登記單上之備註欄上原告所 書寫:「本件申請戶之曾連窗先生已死亡」等字可資證明添再者,系爭土地之 地價不低,應繳納不貲之地價稅,若無租賃關係,原告父母應無自己繳納地價 稅,又申請水電供被告使用,且長達三十幾年之理添足見兩造有租賃關係應無 疑義。
(二)系爭土地除被告承租約六十坪土地,作為賣竹子及從事竹椅製造外,原先土地 上尚有八間平房由原告母親或原告出租他人,此有證人可資傳問,自不容原告 空言否認。現因土地欲辦理市地重劃,原有房屋被拆,房屋之承租戶才終止租 約,而被告承租之土地則因係重劃區○道路用地,所以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工作寮已很久,又簡陋,又屬於應拆除之違章建 物假設有租賃關係,原告也得終止租約」等語亦不可採,蓋建物簡陋,或違章 建物並不構成終止租約之理由。被告並未使用四筆土地之全部,此請勘驗現場
即明,且綜合前面所述,被告既有承租土地,原告自無請求交還土地及請求損 害金之理由。
(三)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係約於三十五年前,被告向原告先母曾何 寶借用供放置竹子之用(參見起訴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三行),核與其調解時所 述相同(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筆錄),嗣於 鈞院審理被告提出原告之 父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收取租金之收據後,原告又主張當初被告租賃系爭土地 係供放置竹子,原告並未應允建屋,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有違租約, 原告可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對照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不符。(四)按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告有承租之事實並不否認,其所抗辯者為系爭土地係被編 為道路及水溝用地,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不能充作建築用地,且被告提 出五十七年原告之父曾連窗所立之收據亦載明系爭土地係作放置桂竹之用,足 見其收取之租金並非由被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之租賃之租金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上,除放置竹子原料及竹製成品外,亦有竹木造平房,裏面有櫥具 、餐具、臥室、電視及桌椅等日常生活所用之器物,應屬供人居住之房屋無 疑。此事實有 鈞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可稽。雖租賃之初原告之父曾 連窗在租金收據上表示出租土地係供放置桂竹之用等語,然被告承租不久後 ,即蓋有平房並居住於該房屋內業如前述,而原告數十年來非但未加抗議阻 止,仍繼續收取租金,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始拒收租金,此有原告與被 告來往之存證信函三紙及匯票影本乙紙可證,顯見原告知悉被告在承租土地 上蓋房屋租住之事實,而仍收取租金,則雙方應有租地建屋之合意,灼然至 明。原告主張非建築房屋居住之租賃之租金云者,核與事實不符且不公平, 應不足採。審酌被告所蓋房屋目前尚能使用,且亦有使用之事實,則依最高 法院三十年渝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原告在該屋仍堪使用前,自不能依民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收回出租土地。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編為水溝及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不能 充作建築基地使用,不能在上面蓋房屋,如此建築房屋為目的就系爭土地訂 立租約,此租約屬違反禁止規定及給付不能,依法應為無效等情。然查土地 法第八十二條固有「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之規定,但此種規定為「針對」政府機構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規範 ,此觀該條文後段所定:「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 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等語自明。再者,租賃物之使用是否合乎法令規定 ,與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應不能相提並論。今被告承租而蓋建房屋之土地雖 被編為水溝及道路用地,在政府開闢道路或建築水溝前,尚不能因被告蓋房 屋於道路預定用地上而認定租賃契約係違反禁止法令規定或給付不能而無效 ,其理至明(參見六十四年台再字第八○號判例)。原告之見解容有誤會。 ⑶被告自五十六年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上搭建房屋,且居住使用,此觀 房屋編有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六之一號」,且原告父母又申請水、 電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及 鈞院勘驗現場時有廚具、餐具、神明廳、電視等 日常器物自明。審酌該房屋面積有四九.七○平方公尺(約十五坪),足見 被告確有蓋屋居住之事實灼然至明。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並非建地,而
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加上租金便宜,益見原告之父母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建築房屋之意思云云。惟查承租之土地雖不能合法興建房屋,仍不能否 定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至於租金便宜與否亦不能作為有否租地 建屋之依據。
(五)被告承租之範圍應為原告測量圖上之A、B、C部份因承租當時未經測量,僅 以目測估算才約略記為「六十外坪」,且當時並無約定承租地號,僅約定被告 使用範圍,而被告即依當初之約定範圍使用並未超越,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新 營市三九○之一一號土地係無權占有,被告否認之。(六)原告請求之損害金數額,被告有爭執。按原告主張請求損害金之法律依據為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係規定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姑 不論原告之請求是有理,其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請求之數額,自非合法。(七)原告之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主張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嘉義嘉興郵局第一七五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於上開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 係表示:「我媽媽以前將新營市○○○段三九○之二五號等土地借貸予 台端 放置竹子...」等語,本件雙方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如前述,且為原 告所自認,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借貸」,則被告以借貸終止合約 收回土地,應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日期為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收條影本各 一件、嘉義興嘉郵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七五號存証信函影本、後壁郵局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日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另聲請履勘現場、訊問證人林沂賢,並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函查 明系爭土地上自何時起申請水電及何時停止供應水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 三九0之二六、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曾何寶所有,原告之母曾 何寶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去世,上開四筆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就 其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地 號三筆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被告另無權占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 0之一一地號土地,被告承租上開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 地號土地之目的是要安置放桂竹之用,則本件租賃顯非建造房屋為目的之土地租 賃,係由被告放置竹子之用之土地租賃且又未約定租賃期間,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以嘉義新嘉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証信函向被告表示要收回土地,再以起訴狀表明 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時,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均係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接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是無權占有土地,應將土地交還,經地政機關複 丈結果,被告所建築房屋在本件四筆地號土地內者為如附圖所示i、j、k、l 、m、n、o、p、q部分,上開面積合計為二百零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則被告 應將i部分及j、k、l、m、n、o、p、q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又被告共占用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地號、三九0之二五 地號、三九0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j、k、l、m、n、o、p、q部分面積總
共為一六九.八七平方公尺,其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合計為一百四十萬七千二百 二十二元,其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系爭土地在新營市繁 華地點,面接新營市○○○路之中正路,距離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僅約一百公尺, 鄰近有新營國小、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新營市公所及加油站、新營文化中心、國 軍新營福利品供應中心,位置優越,請求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屋交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之損害金,爰提起本訴,求 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 0之二六、三九0之一一地號四筆土地,係約於三十五年前,被告向原告之母曾 何寶租用至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一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上,除放置竹子原料及竹製成品外,亦有竹木造平房,裏面有櫥 具、餐具、臥室、電視及桌椅等日常生活所用之器物,應屬供人居住之房屋無疑 ,雖租賃之初原告之父曾連窗在租金收據上表示出租土地係供放置桂竹之用等語 ,然被告承租不久後,即蓋有平房並居住於該房屋內業如前述,而原告數十年來 非但未加抗議阻止,仍繼續收取租金,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始拒收租金,顯 見原告知悉被告在承租土地上蓋房屋租住之事實,而仍收取租金,則雙方應有租 地建屋之合意,審酌被告所蓋房屋目前尚能使用,且亦有使用之事實,則原告在 該屋仍堪使用前,自不能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收回出租土地;另土地 法第八十二條固有「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之 規定,但此種規定為「針對」政府機構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規範,租賃物 之使用是否合乎法令規定,與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應不能相提並論,今被告承租 而蓋建房屋之土地雖被編為水溝及道路用地,在政府開闢道路或建築水溝前,尚 不能因被告蓋房屋於道路預定用地上而認定租賃契約係違反禁止法令規定或給付 不能而無效,且原告之終止租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 之二六、三九0之一一地號四筆土地,原為原告之母曾何寶所有,曾何寶於七十 七年八月十七日去世,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其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段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為原告之 父曾連窗出租予被告,原告之母曾何寶亦同意,則兩造就上開三九0之一0、三 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有不定期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 於上開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三九0之一一地號四筆土 地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九.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0七.一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一六.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二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三.0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二.六0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p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三九0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q部分面積三二.0二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 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台南 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九.三 八平方公尺,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一)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標的物範圍,除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 0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外,是否同段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亦包括在內?(二) 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合法?
四、經查被告所提出原告之父曾連窗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書之收條記載:「茲 收到新台幣玖佰元正。現是王公廟段衛生院後面土地,西至中正路,東至稅捐處 宿舍籬笆,北至嘉南大圳水路,南至賴秉涵課長後側吊花籬為界,約六十外坪, 租給台端放置桂竹,每年租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下略)」等語,有上開收 條影本附卷可稽,上開收條雖未記載租賃土地所坐落之地號,兩造因而對系爭坐 落台南市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是否包括在內發生爭執,惟上開 收條已記載租賃土地範圍「西至中正路」、「北至嘉南大圳水路」,而被告現占 有使用之土地範圍西至新營市○○路,北方現有水溝,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 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兩造對該水溝係原嘉南大圳水路亦不爭執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台南市新營市○○○段三 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即坐落於同段三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之北、在水溝之南,有 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可見台南縣新營市○○○ 段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亦在租賃範圍內,且被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j 、k、l、m、n、o、p、q部分合計面積為二百零九點二五平方公尺約等於 六十三點三坪,而上開收條記載「約六十外坪」並未實際測量,只是約略之數, 則被告現占有面積約六十三點三坪,亦屬上開收條所記載「約六十外坪」之合理 範圍,故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不在被告承租範圍內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現占有使用之範圍,包括坐落台南縣 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一、三九0之一0、三九0之二五、三九0之二六地 號四筆土地均為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尚堪採信。又上開收條已載明土地系「租給 台端(指被告)放置桂竹」,依其文義解釋,租賃之目的即在於供被告放置桂竹 之用,並非供建築房屋之用明甚,至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之東邊一小部分即如附圖 所示o、p、q部分搭建竹木造之平房,此係被告違反租賃目的之使用結果,尚 難據以推論兩造有租地建屋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兩造已有租地建屋之合意 ,不足採信。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嘉義新嘉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我媽 媽以前將新營市○○○段三九○之二五號等土地借貸予 台端放置竹子,時間已 經很久,我需要收回,請您接函貳個月內將這些土地還給我,特此懇請。同時並 將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新台幣玖仟元整等寄還給您。」等語, 上開存證信函雖載「我媽媽以前將新營市○○○段三九○之二五號等土地『借貸 』予台端放置竹子」,惟查兩造除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外,並無其他土地有租賃或
借貸之關係,亦無其他土地之糾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隨函退回九千元之匯票即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半年之 租金,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雖誤載為其欲收回『借貸』之土地,實意指欲收回租 賃之系爭四筆土地,而被告對此亦無誤認之虞,應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已符合民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先期通知,被告既自認已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先期通知已送達被告。又本件租賃 契約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且並非以建造房屋為目的之土地租賃,則依民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二項,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已為終止租約 之先期通知,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 合法終止。自斯時起,被告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交還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其占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該土 地所有權人遭受損害,為社會之通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係指法定地價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及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查本件被告所有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k、l、m、n、o、p、q部分土地,距離新營市○ ○路與三民路口約一百公尺,附近有文化中心、國軍新營福利品供應中心,並鄰 近新營國小、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新營市公所及加油站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則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就系爭四筆土地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 金為一千五百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所在之位 置及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致原告 所有之損害顯然超過兩造於終止租賃契約前之約定租金,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原 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得之不當利益,尚屬過高, 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四筆土地八十九年度之 申報地價如左: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千 三百六十元、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 千零五十四點四元、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二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 三千三百六十元,被告占用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k 部分為四.四六平方公尺,m部分為一六.三五平方公尺,o部分為二.六0平 方公尺,p部分為二.六五平方公尺,計為二六.0六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台南 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j部分為一0七.一四平方公尺, l部分為一.五七平方公尺,計為一0八.七一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台南縣新營
市○○○段三九0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n部分為三.0八平方公尺,q部分為三 二.0二平方公尺,計為三五.一平方公尺,則被告共占用上開三筆土地j、k 、l、m、n、o、p、q部分面積總共為一六九.八七平方公尺(按原告起訴 狀雖記載請求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之損害金,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 之聲明狀減縮聲明,未請求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損害金),其申報 地價合計為一百四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式:3360x 26.06 + 11054.4 x108.71 +3360x35.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年息百分之八為十一萬二 千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x8/100=11257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一萬 二千五百七十八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 面積三九.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 面積一0七.一四平方公尺之及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竹造販賣竹製品及倉庫用之地上物、坐落台南縣新營 市○○○段三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 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一六.三五平方公 尺及同段三九0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三.0八平方公尺 竹造中庭之地上物、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o部分二.六0平方公尺、同段三九0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p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及三九0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 分面積三二.0二平方公尺竹木造之平房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j、k 、l、m、n、o、p、q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拆 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向,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