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6號
TNDV,103,抗,2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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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維
相 對 人 黃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 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裁定所載之巨農飼料 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2月4日、92年1月27日、93年1月19 日、94年2月4日各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7萬5千元、7萬元、8萬5千元,共計33萬元,並簽發與上 開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各1紙交付抗告人,作為擔保,相 對人積欠抗告人33萬元未償還,屢經抗告人催討,均置之 不理,故相對人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積 欠抗告人之借款債務,與抗告人依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對相 對人所負之資遣費38萬4千元債務,給付種類均同屬金錢 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故抗告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相對人就33萬元範圍內之債



權應已消滅,原審未予審酌,仍裁定就38萬4千元之範圍 內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3年1月13日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內容為雇主(即抗告人)同意 薪資部分1萬5千元於103年1月25日前付清,資遣費及提撥不 足部分共38萬4千元於103年2月10日前付清,抗告人已給付 積欠之薪資1萬5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據此,原審形式上審核調解結果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判斷調 解已合法成立生效,故依據前開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 告人所執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故依法得主張抵銷等抗告 理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揆之首揭說明,並不得據該實 體爭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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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