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03年度家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葉珍
相 對 人 葉宥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03年5月1日前遷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里○○00號,並應於遷出後遠離聲請人上開處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及聲請人妹妹葉敏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處所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同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 ,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 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 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命相對人遠離下 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定汽、機 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定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 面交往。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
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命相對人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禁 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 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 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 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第3條、第14 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處所,相對人向聲請 人索取金錢遭拒,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妹妹葉敏玲辱罵三字 經,並恐嚇要將聲請人及其妹妹葉敏玲剁死。另於102年12 月中旬左右,相對人亦因索取金錢未果,而持開山刀作勢要 砍聲請人;於103年2月20日亦因相同原因,聲請人遭相對人 掐住脖子。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2款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 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 事件通報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葉敏玲到庭 證述:「(是否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侵害行為?) 103年3月21日,那天我在工作,相對人來我這邊要跟我要 錢,但我跟相對人說我已經給相對人這禮拜的錢了,相對 人開始大聲說要拿刀把我跟聲請人殺死。」、「(除此之 外,是否有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103 年2月20日,相對人一樣要錢未果,就掐住聲請人的脖子 ,102年12月中旬兩造爭執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 本院103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 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一節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多次對聲請人為語言及肢體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 非偶一為之或純屬家庭間突發且意外之衝突事件,而係相 對人長期且陸續對聲請人慣性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本 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佐以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區○○里○○ 00號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該處所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妹妹 之配偶吳勝雄,而聲請人妹妹葉敏玲及其配偶吳勝雄均希望 相對人遷出並遠離該處所等情,除據證人葉敏玲到庭證述明 確外,並據聲請人提出建物及土地謄本及吳勝雄同意書等在 卷可考;另聲請人主張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 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分別為聲請人及聲 請人妹妹葉敏玲之住所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應予准許 。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等情,為 促進家庭和諧及家庭成員關係之修復,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以10個月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戶籍,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執行。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