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鄭珍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 、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 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 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 係人,亦有法務部70年2 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鄭元媛、鄭心媛之姑 姑。鄭元媛、鄭心媛之母親邱千芳於民國103年1月31日死亡 ,鄭元媛、鄭心媛之父親鄭天平為辦理邱千芳之遺產協議分 割,其行為與鄭元媛、鄭心媛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鄭元媛、鄭心 媛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鄭天平、鄭元媛及鄭心 媛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僅為未成年人鄭元媛、鄭心媛 之姑姑,並非被繼承人邱千芳之繼承人,亦非上開法條或法 務部70年2 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函中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故聲請人為鄭元媛、鄭心媛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邱 千芳之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不符合得為鄭元媛、鄭 心媛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是本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應由符合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之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且遺產之分配應顧及鄭元媛、鄭心媛之利益 ,併此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