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34號
TNDV,103,家親聲,34,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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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文武
代 理 人 張簡櫻花
相 對 人 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之女邱毓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聲請人邱文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邱毓涵之監護人。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3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邱毓涵(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祖父, 邱毓涵之生父不詳,相對人邱淑珍邱毓涵之生母,相對人 未婚生下邱毓涵後,因另結識異性友人,於102年1月間離家 出走,迭經聲請人及家人勸說相對人回家,相對人仍刻意躲 避,現去向不明,目前邱毓涵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全力照 顧,相對人顯對邱毓涵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 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邱毓涵之親權,並請求改定聲請人為邱 毓涵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邱毓涵之戶籍 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時間為 102年2月2日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723號支付命令等資料為憑(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家補字第219號卷第6頁至第9頁),經本院函詢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曾否尋獲相對人,該分局函覆稱: 「經查本分局未曾尋獲邱○珍女士」等情(參見本院102年 度司家補字第21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103年4月11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對邱 毓涵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堪予認定。聲



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邱毓涵親權之全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既均經本院停止其對邱毓涵之全部親權,業如前述 ,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邱毓涵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 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 為與邱毓涵同住之外祖父,係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 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邱毓涵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 為邱毓涵之法定監護人,不須本院另行改定監護人。又本 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聲請人,所得評估與建議為:「在支持系統方面 :聲請人妻子從事家管,平時可於家中照顧未成年人,聲 請人次女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左鄰右舍都為多年之鄰居 ,都會關心未成年人,支持系統良好。在動機方面:相 對人甫產下兩個月大未成年人同母異父之妹妹,無暇同時 照顧兩幼兒,且相對人剛找到一份早餐店的工作,收入有 限,相對人之同居人則遊手好閒,並無收入需仰賴相對人 之收入以維持家計,聲請人擔心未成年人無法受到妥善之 照顧,聲請人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積極而良善。在經 濟能力上:聲請人於『全國美食便當』從事廚師之工作, 有穩定之收入,經濟狀況普通。在親職能力上:未成年 人自出生迄今大都是聲請人夫妻主責照顧,並負擔所有的 費用,彼此間關係良好,親職能力佳。在照顧計劃上: 一如往昔讓未成年人在熟悉之環境下成長,依未成年人之 之習性提供必要之協助,讓未成年人適性發展。綜上所 言,由於相對人甫產下未成年人同母異父之妹妹不久,乏 力同時照顧兩幼兒,再者相對人男友坐吃山空,端賴相對 人之供給,相對人雖在早餐店找到一份工作,但收入微薄 ,乏力支付全家生活之所需,反觀聲請人有一技之長,且



有穩定之居所,在各項指標表現良好,故由聲請人監護未 成年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該協會以103年1月9日南市 ○○○○○○○○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少年監護權 歸屬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2年度司 家補字第219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又社工員於訪談時 亦觀察邱毓涵與聲請人夫婦互動佳,受照顧情形良好,故 由聲請人擔任邱毓涵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邱毓涵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其對 於邱毓涵之親權應全部停止。相對人對邱毓涵之親權既經本 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邱毓涵之權 利義務時,自應由聲請人擔任邱毓涵之監護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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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