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楊○梅
被 告 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0名子女,均 已成年,兩造婚後同住在○○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詎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因生意失敗為躲避債務而離家 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0名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同住在○○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 ,詎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因生意失敗為躲避債務而離家 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 件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簡○菁證述 之情節相符(詳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
後同住在○○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詎被告 於101年9月17日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返回兩造之前開住 所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 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