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楊永樂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司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業務之公務員,未盡實質審查義務, 致使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 定自明。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定, 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 訴訟,乃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違反者,其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85年度臺 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 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 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 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 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參照)。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原告固提出臺南市勞工局103年2月20日拒絕賠償理 由書影本1件為證,惟查本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原告部分明 確載明係「楊永樂」,核與具狀人欄亦係記載「楊永樂」相 符,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亦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足認本件之原告確係「楊永樂」,原告自應提出以行使本身 權利之意思即以其自己為請求權人已向被告踐行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之證明,然觀諸其所提拒絕賠償理由書上所載之請 求權人為「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原告則僅列「代 表人」,是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請求權人並非原告,自難認 原告已依前開規定踐行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合法;又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即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原告現已非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函 附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可稽,且 本院亦查無受理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清算事件,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可稽,原告雖於103年4月28日補 正狀主張其係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云云, 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縱其所述為真 ,惟本件並非以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已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無涉,在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欠缺訴權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逕 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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