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楊永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
列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
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
㈡本件依起訴狀事實與理由部分所載之請求權人或受害人均非
原告,而係「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具體表明其
與「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
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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