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57號
TNDV,103,司聲,257,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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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黃鼎竣
相 對 人 陳遠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受讓原債權人陳心婕對相對人 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通知相對人 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遭郵政機關以該址已拆除、收件人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 之債權移轉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 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業於民 國 103年2月18日將戶籍地遷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0號6樓,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 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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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