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99號
TNDV,103,司聲,199,201404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戴順發
相 對 人 吳俊慶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高雄市茄萣區戶 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 民事裁定、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 保同意書及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20號(含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1242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