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567號
TNDV,103,司繼,567,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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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楊清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楊清(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0月28日死亡)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同段39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 0號,總面積63.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清之遺產管理人, 前向鈞院聲請就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等人予以公示催告,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 354 號裁定裁准在案,且該公示催告內容亦已登載於報紙及 呈報鈞院備查。現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被繼承人所 有之不動產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而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人為交付被繼承 人遺產予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應經法 院許可後辦理,故狀請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等 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另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 1項亦規 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清為退除役官兵,業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且留有遺產, 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主管機關,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其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而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由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楊樹芬向本院聲明繼承等各情, 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9年度 司家催字第354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等相關卷宗附卷 足佐,是聲請人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以利 交付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其必要性,其前揭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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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