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442號
TNDV,103,司繼,442,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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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42號
聲 明 人 曾俐錡 
      曾旻佩 
      曾培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冠瑋 
聲 明 人 曾奕瑄 
法定代理人 陳眞眞 
聲 明 人 楊佩琳 
      楊億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順發(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街里00鄰○○○街00巷0號)於103年1月6日死 亡,聲明人曾俐錡曾旻佩曾培誠曾奕瑄楊佩琳、楊 億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曾俐錡曾旻佩曾培誠曾奕瑄楊佩琳楊億煊為被繼承人曾順發之孫子女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子曾崇文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 明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可供佐證。既如上述,聲明人曾俐錡曾旻佩曾培誠曾奕瑄楊佩琳楊億煊尚無繼承被繼 承人曾順發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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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