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568號
TNDV,103,司票,568,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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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林維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雷凱迪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177,6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面記載金額之「壹拾」與「柒 萬柒仟陸佰零元整」之間,有一「萬」字經塗刪,應認係金 額之改寫,依上述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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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