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92號
TNDV,103,司拍,92,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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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羅惠華
相 對 人 洪美桃即洪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2年6月30日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 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本件僅提出相對人於另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現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執行時,聲請人向該處陳報債權金額之陳報書作為債權證 明文件,然此陳報書僅為聲請人單方出具,尚難逕採為本件 抵押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 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雖 未提出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 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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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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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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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仁德區 │如意段│702 │旱│692.44 │689分之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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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