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王曉月
相 對 人 鄭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與第三人陳耀發向第三人王文曲之借款,設定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 國89年11月27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原存續期間至90年2月 27日止,經變更為至91年8月31日止),清償日期為90年2月 27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耀發於89年11月27日向第三 人王文曲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9年11月27日 ,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第三人 王文曲收執,詎第三人陳耀發屆期未為清償。而第三人王文 曲業於91年間將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讓與第三人王吳金 枝,第三人王吳金枝復於98年間,將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將前述第三人陳耀發簽發之本票交付聲 請人,另協同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 移轉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第三人陳耀發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第三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 於103年4月18日具狀陳稱,本件違約金按年息10%計算,實 屬過高,請求改依年息0.6%計算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 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並無權就違 約金是否過高等實體事項為審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 載之違約金為「自逾期之日起另按每日每百元壹角計算」, 聲請人聲請狀內容所載之違約金內容,並未逾上開約定之限
度,本院自無權予以核減。相對人如對違約金收取金額是否 過高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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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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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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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總安段│555 │田│2460.00 │90000分之5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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