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陳振興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字第145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83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 140,2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102年 7月至103年2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8,569元,103 年度並無年終獎金等情,有峰誠企業社薪資明細可資佐證, 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陳天祥(年近70歲)除領有老年年金 3,594元外 ,無其他收入,母陳黃保金(62歲)每月收入14,000元,惟 因積欠債務遭扣薪5,000元,實際可處分所得僅為9,000元, 另債務人之妹陳艷秋為輕度智障,除領有津貼 3,500元,無 謀生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陳天祥、陳黃保金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陳艷秋之 身心障礙手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 主張需分擔父親及妹妹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5,547元(未含保單解約 金29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3,022元,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 屬免稅額、其他受扶養人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 14,407元【計算式:10,869+〈(10,625-3,594)÷3〉+〈(7, 083-3,500)÷3〉=14,407】,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債務人之母陳黃保金於未來 6年間將屆65歲退休年齡,日後如無收入,仍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屆時債務人自需更加撙節以清償債務;並同意將 保單解約金分攤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 290元,足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20,814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 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為20,814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約 72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98,440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 +〈(6,834-3,594)÷3〉+〈(6,834-3,500)÷3〉》×24=298 ,440】,扣除後餘 421,56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 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140,2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 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薪資是否未包含三節或年終獎 金,應予查明;債務人所列舉之膳食費用及扶養費用均有再 減少調整之必要,以提高清償金額,始為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 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 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 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峰斌企業社陳報債務人 102年度 1月至12月薪資明細中,已包含基本薪與各類津貼,且無年 終或其他年節獎金等情,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本院103年4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 ,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 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列舉之各項開支, 僅為預估數額,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內各項支出增加或減少, 本可調整相互支應,乃屬當然,只要總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水準,尚難僅以單一預估之支出項目,認為有奢侈浪費之情 。且債務人之父將屆滿70歲,母親 3年後亦將年滿65歲,現 階段母親雖無受扶養之必要,惟可預期仍有受扶養之需求, 且其等年事已高,往後數年間可預見醫療支出亦將增加,至 於債務人之妹因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亦有受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僅 屬補貼受扶養人一小部分生活費用,無逾常情之處。債權人 未考量債務人家庭狀況,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 再要求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 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 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之主張,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 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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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837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68,90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140,264元。 │
│4、清償成數:26.7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立新資產管│ 475,573│ 11.14% │ 1,764 │ 127,008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 492,507│ 11.54% │ 1,828 │ 131,616 │
│ │業銀行 │ │ │ │ │
├──┼─────┼─────┼────┼───────┼───────┤
│ 三 │萬泰商業銀│ 71,688│ 1.68% │ 266 │ 19,152 │
│ │行 │ │ │ │ │
├──┼─────┼─────┼────┼───────┼───────┤
│ 四 │花旗(台灣│ 416,651│ 9.76% │ 1,546 │ 111,312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 204,803│ 4.8% │ 760 │ 54,720 │
│ │業銀行 │ │ │ │ │
├──┼─────┼─────┼────┼───────┼───────┤
│ 六 │元誠國際資│ 425,764│ 9.97% │ 1,579 │ 113,68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良京實業股│ 512,781│ 12.01% │ 1,902 │ 136,94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遠東國際商│ 1,669,141│ 39.1% │ 6,192 │ 445,824 │
│ │業銀行 │ │ │ │ │
├──┴─────┼─────┼────┼───────┼───────┤
│ 合 計 │ 4,268,908│ 100﹪ │ 15,837 │ 1,140,26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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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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