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5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王甫秦
債 務 人 葉銘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3年向債權人約定短期循環融資借款,債
權人核准最高額度為新臺幣60,000元,動用期間得為
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
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
將本息如數清償。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
算,並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
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5年8月8日即已視為債
務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
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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