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6號
TNDM,90,訴,76,200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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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媚即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二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鳳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鳳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財務狀況惡化,經濟已週轉不靈而陷入困境,無召集 互助會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其住處即台南縣 麻豆鎮○○路一五0號之七為標會地點,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下稱 第一會)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下稱第二會)虛意表示召集互助會各為二 十七會及二十五會,每會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利息為固定標 二千五百元,且明知第二會中所列之會員「惠玲」並無其人、「丙○○」並未加 入,而會員「妙鳳」即為吳鳳媚本人,竟將之均列入上開第二會會員名單,並以 之佯稱已募足會員,致不知其情之戊○○、甲○○等人均陷於錯誤,戊○○因此 分別加入二會(其中一會已為死會)及一會,甲○○則以其配偶陳增益名義加入 第一會一會,並均逐月繳交會款,其間吳鳳媚並進而於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各 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之機會,未經甲○○、洪淑雲、丙○○等人同意,連 續在第一會投標時,先後在標單上偽造甲○○、洪淑雲、丙○○等人署押,多次 於第二會投標時,先後偽造書有會員姓名「惠玲」、丙○○、「妙鳳」(起訴書 贅載『妙娟』)標單之私文書,並在上開各投標日向到場看標之會員提示之並進 而得標,致使參加競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期繳交會款,並足生損害於甲○○ 、洪淑雲、丙○○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吳鳳媚並因此就戊○○、甲○○二人 部分即已詐得共計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會款入己。嗣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上午十時許,提前前往上揭開標處投標,吳鳳媚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告知該 會已提前開標並由綽號「阿華」之人得標,經戊○○表示不滿後,吳鳳媚即於同 年四月十八日交付陳世明所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二十 四萬元並經吳鳳媚背書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一紙以資搪塞,旋吳鳳媚即 於同年五月份宣告上開二互助會止會,上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戊○○、甲○ ○等人互相聯繫方發現上情,才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甲○○訴由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鳳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會單上之會員均有加 入互助會,因部分會員未繳會款且遭上開互助會之會員陳翠芬牽連致經濟不好才 止會,伊並無冒標會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迭於偵 查訊及本院審訊時指訴綦詳,且有會單及支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參酌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第二個互助會第九號『惠玲』不加入,我借用他名義, 丙○○(第二十五號)是我朋友,我借他名義入會,......,第二會五號



『妙鳳』是以我的偏名入會」、「(問:每月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會款是否都 如數交給得標人?)除洪淑雲、丙○○是我借名標下,餘皆如數給會員,沒有積 欠」、「(問: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會款是否如數交給得標會員?)第二 會丙○○、第三會惠玲、第九會妙鳳(我本人)是我標下,其他都如數給付」等 語明確(以上分別見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三六偵查卷宗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詢問筆錄),況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訊時分別提出之上開二 互助會死會會員名單(分別簡稱A單、B單)經本院細繹結果,其第一會中之第 十七會,A單係記載為陳增益(即甲○○之配偶)得標,B單卻記載為乙○○得 標,第二會中之第三會及第十六會,A單係記載為「惠玲」及「雲媚」得標,B 單卻記載為乙○○及趙月雲得標,則綜就被告所提死會會員名單參互以觀,其中 乙○○、趙月雲均未列名上開二互助會會單上,且得標情形相互矛盾,則實際得 標之會員顯然已有所虛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係供稱:會單上之「惠玲」 為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乙○○卻到庭供稱:「( 問:有無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均以『妙智』的名義加入各一會,現在是死會,八十七年該會是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八日以二千五標得,八十八年那一會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二千五標得」 、「(問:為何互助會單上沒有『妙智』的名字?)我不清楚」、「(問:會單 上署名為『惠玲』者,為何人?)我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四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以觀,顯見第二會中所列之會員「惠玲」並無其人、「丙○○」並未加入 ,另會員「妙鳳」即為被告本人,且被告在各投標日確有先後偽造甲○○、洪淑 雲、丙○○、「惠玲」、「妙鳳」等人署名之標單並進而標得會款之事實,甚為 明顯,再徵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你職業?)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 從事印刷工作,月入約三、五萬元,並無其他收入,每月固定支出約二、三萬, 剩餘約一、二萬元」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名下 並無不動產資料乙節,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資五字第九0 0三八六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憑,由此以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其月入扣除固定 開銷已屬捉襟見絀,其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並無召集互助會之能力甚為明顯,乃 其竟隱瞞此項事實而連續招攬每會高達一萬元之互助會,向前開不知內情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取會款,且以不實之會員名單邀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入會,致其等 誤信被告已募足會員而繳交會款,被告顯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彰彰明甚,被告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空 言否認,要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鳳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冒名標會 並在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之姓名參與標會,並未書明「標單」,依我國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足以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並欲以競標之意,故該標單應屬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被告吳鳳媚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使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就被告連續犯行部分 ,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該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既與 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活會會員之標單業已丟棄滅 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則所偽造之署押及標單,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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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